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8、7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
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241之15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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