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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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第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千八百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原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出於買賣,待上訴人主張倘為買賣應給付價金後,被上訴人始主張係基於「買賣或贈與」云云;然者,買賣與贈與係二種完全不同之法律行為,不能同時併存而兩立,被上訴人同時主張此二種法律關係,不僅矛盾,且益見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時,確係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 二造 間並未有訂立契約之任何合意,否則被上訴人焉有不知當時是要進行「買賣」(須就價金達成合意)或「贈與」(無須討論價金問題)之理?
㈡、系爭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張 宸銘 向上訴人丙○○騙稱要辦理三兄弟所共同經營之製帽公司之停業登記,而騙取丙○○及甲○○交付印鑑證明,並擅自蓋用丙○○留於製帽公司中之印章,而違法辦理過戶,事後亦未給付買賣價金;此業據證人甲○○及其妻子戊○○於上訴人日前所提出予鈞院之談話錄音帶中,向上訴人之妻 陳碧霞 表示:「(甲○○稱)那知道戶口遷到嘉義就被他(指 張宸銘 ,下同)過戶去了,他就說要少繳稅金,戶口遷到嘉義就被他過名去了」、「(戊○○稱)簽名那時候,就被他(指張宸銘)拐說要停止營業...那 阿田 (即甲○○)你知道嗎?那時候你知道叫你簽名、叫你簽是他(張宸銘)要過名的,阿田你知道嗎?(甲○○答稱)不知道啦」、「(戊○○稱)他(指張宸銘)那時是怎麼跟 阿川 說要把戶口遷到嘉義去的要幹什麼?那是怎麼跟你們說?(陳碧霞稱)說要停止營業,也跟你的阿田說的一樣,也是要停止營業的。(戊○○稱)他也是一樣,跟你騙說要停止營業,這樣很久前就要設計那間房子了」、「(戊○○稱)講三十萬(買賣價金),根本就沒有,上回老大(指張宸銘)來我問他,他都不敢講話,你又沒有拿三十萬來,也沒叫老人家拿三十萬給我們,你竟然敢在老人家和 阿霞 (指陳碧霞)面前講你有拿三十萬給我們,他都不敢回話了」、「(戊○○稱)我也有跟他(指宸銘)講,你說要給我們三十萬,要叫老人家拿三十萬給我們,老人家也沒給我們,你敢說你有拿三十萬給我們,我們又沒有跟你拿半毛錢,他就靜靜的不敢說話」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張宸銘當時係以拐騙、盜蓋印章等違法手段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上訴人或甲○○;甲○○於鈞院開庭時所為之證詞並非事實。
㈢、又證人甲○○於相關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三一九一號刑事竊占等案件偵查中,係稱:我父親當要我放棄嘉義市房屋之三分之一持分,我就讓給大哥即告訴人張宸銘,被告丙○○部分我就不知道是怎麼處理的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據;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稱伊對於丙○○部分不知係如何處理等語,則證人於本件訴訟中又稱當時係三兄弟一起去領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乙○○○前去辦理云云,顯非實在;證人甲○○於本件訴訟中之證詞應不可採。
㈣、二造之父 張維塗 係民國前一年出生,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民國五十三年間,年齡約為五十四歲壯年,張維塗當時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平日除經營果園外,另常為他人仲介土地買賣而得收取豐厚之仲介費;是張維塗當時確有相當之收入足以購買系爭房屋。
㈤、又二造兄弟甲○○之妻戊○○於前述錄音帶中證實:「那時候還是老人家手頭(即管理作主之意),是老人家手頭買的」;另證人即二造之兄弟 張茂得 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證詞中,就本件系爭嘉義房地,亦認係父親所留下之財產,原為父親所購(惟上訴人否認該證人就遺產分配部分稱嘉義部分係分給張宸銘之證詞);當時在場之證人甲○○尚稱張茂得所言均屬實,即證人甲○○亦於原審當庭肯認系爭嘉義房地原係父親所購。
㈥、本件倘退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不無為真正之可能,因該契約明文載明係「買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提出一紙由二造之兄弟即證人甲○○書立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甲○○、丙○○與大哥張宸銘(即 張俊明 )就嘉義市○街里○○路○○○號(嘉義市○○段○○段177之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買賣』,於契約訂立後,當事人...」等語,亦可見本件應係「買賣」而絕無所謂「贈與」情事;被上訴人倘謂二造間係通謀虛偽將贈與隱藏於買賣之中,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判要旨之實務見解,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二造間有何進行「將贈與隱藏於買賣之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特殊需要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第⑼欄及第⑽欄已明確以文字【委託代理人乙○○○】處理。並加蓋其印鑑於其上,地政機關並已依規定收件處理,明確表示其具委任之法律效力。
㈡、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需有雙方通謀行為。本案買賣贈與既有其真實性,且已依法繳交買賣契稅。送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係兄弟間買賣行為,需再依遺產及贈與稅之規定課徵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開立稅單通知被上訴人繳稅,被上訴人遵照規定繳納稅捐】。本件系爭房地係兄弟三人間買賣行為,以買賣辦理過戶手續。亦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夫妻債務過多,要求以買賣辦理抵償欠款,且被上訴人並承擔農會借貸償還之責。本件係爭房地以買賣辦理過戶,被稅捐稽徵機關查出係親兄弟間之買賣,再課贈與稅。以贈與辦理其過程非常單純合法,絕無所謂「將贈與隱藏於買賣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二人之弟甲○○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七七之七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每人原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年五月間,未經伊同意,竟私自偽造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謂伊將己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土地買賣價款以公告地價,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計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計七千八百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契約書中係以伊及其弟甲○○二人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計算之,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該建物於移轉後,已遭被上訴人拆除,是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再本件若認買賣契約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價金,而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房屋價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則伊另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七七之七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皆係伊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得,惟當時為取悅雙親,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遂將其土地與建物登記為其三兄弟所共有,而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三弟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其三弟將所有權歸還伊,伊承受原有抵押權之債務。故雖伊形式上未有支付價金,惟實質上已付出相當之對價,雙方約定清楚後,上訴人亦已在買賣價款總額欄處蓋章承認。且伊亦已繳清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係經兩造合意所簽訂,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利益,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係以承受原來三人之共同債務為其對價,伊亦已盡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其第甲○○原共有嘉義市○○段○○段○○○○○○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每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年五月間,上訴人及甲○○將所有該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與被上訴人名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惟據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當時為取悅雙親,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三兄弟所共有,此經證人即兩造兄弟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另據甲○○及兩造另一兄弟張茂得亦共同出具證明書陳明:五十三年大哥張宸銘購買該房地時,大嫂 侯秋美 甫嫁入張家未滿三個月。當時大嫂侯秋美甚為標緻美麗,家父張維塗不敢相信那麼美麗漂亮的女孩,會嫁給 半丁 (家父所說之半丁是身高體重均未達服兵役標準),而且大哥(張宸銘)離過婚,家父始終認為大嫂侯秋美是要誘拐大哥張宸銘之錢財,所以大哥購得該房地稟報雙親時,家父即以你太太不是愛你這個半丁,是要你的錢財。你的財產會被她拐光,你買的房地要登記三兄弟共有,我(家父)才能控制,不被侯秋美拐走。大哥為取悅雙親,讓父母安心,才會將獨自購買之房地登記三兄弟共有(兄弟纏訟至今,已不怕被人恥笑)。我的證明句句實言」等語。已見被上訴人上述之事實,堪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曾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止。復為嘉義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以被上訴人其三兄弟為共同債務人。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離婚後,在經濟上依賴被上訴人長達約七年。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三弟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其三弟將所有權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承受原有抵押權之債務。故雖被上訴人形式上未有支付價金,惟實質上已付出相當之對價云云。經查,系爭房地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為被上訴人之妻乙○○○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十萬元之貸款,並於七十一年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旋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又以個人名義向嘉義市農會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萬元,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俊田 僅是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旋即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嘉義市農會貸款,並設定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且僅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八十年五月之公告地價就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此分別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嘉義市農會借款者乃被上訴人,並非三人共同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豈有以其負擔該債務作為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且縱使是三人共同借貸,而被上訴人僅清償債務為一百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清償上揭貸款之四張嘉義市農會取款條傳票附卷足憑,上訴人所須負擔之金額自會少於一百萬元,而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在當時之市價應達數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又僅會只承受數十萬元之債務,而受讓售價值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二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並不實在,固不足採信。惟查系爭房地既經上訴人及甲○○於八十年五月間同意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即上訴人亦承認在該契約上之印章為真正。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且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嘉市戶印證字第三六之二三二號印鑑證明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騙稱要辦理三兄弟所共同經營之製帽公司之停業登記,而騙取上訴人及甲○○交付印鑑證明,並擅自蓋用上訴人留於製帽公司之印章,而違法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甲○○及其妻戊○○之談話錄帶一卷附譯文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及甲○○所否認,且稽諸錄音帶內容,亦未提及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係為乙○○○所偽造經過情形,如此不明確之言談,尚不能據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依據,不足憑採。
六、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契約訂定後,向稅務機關繳納契稅時,稅務機關以依遺產及贈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而生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而兩造因系爭房地之移轉,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繳納贈與稅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此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對系爭房地固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有贈與之事實,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規定,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贈與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先位聲明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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