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冠群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證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經由其職員即訴外人 李鵬飛 ,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並向上訴人購買94年12月24日出發之東歐旅遊行程共16席,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4,200元,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定金100,000元及尾款現金14,200元外,尚有560,000元未付款(下簡稱系爭價金)。又李鵬飛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簽訂旅遊契約,並對被上訴人生效。退步言之,縱認李鵬飛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從下述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鵬飛,或知李鵬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證稱每個職員(包含李鵬飛)均有權對外簽約,李鵬飛任職期間有辦過幾個國外的旅行契約。②丙○○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查證李鵬飛是否為被上訴公司之人員,甲○○說李鵬飛是該公司人員。③李鵬飛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片。④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丙○○代理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與代理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李鵬飛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訂金,丙○○另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向李鵬飛收取客戶出國證件及尾款支票。⑤丙○○提供行前說明會之資料給李鵬飛,李鵬飛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張簡燕飛 於94年12月20日相偕前往本件旅遊團恩捷貿易公司開行前說明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鵬飛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內部臨時職員,負責國內部旅遊之行程設計等相關事宜,並未正式向觀光局報備,嗣於94年10月間離職,其離職後所為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李鵬飛於94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94年12月24日出發之東歐旅遊行程計16席,乃係訴外人李鵬飛私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無論與同業或個人訂立旅遊契約,均係蓋用方形之大小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94年11月3日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其上所蓋之橢圓形橡皮章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同,乃係訴外人李鵬飛私自偽造而用印,該契約顯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訂立。再一般旅行社合團旅遊團費,被上訴人均係開立公司支票交付,並無以客票取代,本件訴外人李鵬飛以客票交付,已有違常規,上訴人竟予收受,亦屬反常,且該客票亦無被上訴人背書,亦證系爭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係訴外人李鵬飛個人行為,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再者,李鵬飛業於94年10月間離職,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鵬飛,更未知悉上訴人或李鵬飛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符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㈠訴外人李鵬飛於94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冠群旅行社有限公
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價金674,200元,訴外人李鵬飛先支付現金114,200元,餘額560,000元,訴外人李鵬飛交付發票人 江麗娟 、發票日94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BN0000000號、面額56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餘額,但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退票。
㈡系爭旅遊契約書所定之情定布拉格旅遊團已於94年12月30日
順利出團,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鵬飛乃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縱認李鵬飛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李鵬飛業於94年10月間離職,其離職後所為之個人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授與李鵬飛對外簽訂系爭契約書?抑或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鵬飛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依民法第553、554
條規定:稱經理人者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且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並提出印有冠群旅行社經理李鵬飛之名片乙張為憑(見本審卷第六一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李鵬飛僅係伊公司之臨時職員,至上開李鵬飛之名片,乃李鵬飛私自偽造等詞在卷。查上開印有冠群旅行社經理李鵬飛之名片,乃私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印章,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難作為證明李鵬飛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證據,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李鵬飛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合先敍明。
㈡又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上訴人有下述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公司)信該他人(即李鵬飛)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情形:
1.被上訴人公司法代理人甲○○於原審自承:「..(伊)公司每個職員均有權對外簽約...李鵬飛任職期間,據我所知,有辦過幾個團國外的旅行契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職員對外簽約,須將合約書交回公司由法代甲○○蓋章,且並非每個職員均有權對外簽約權利云云,乃內部對公司職員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至明。
⒉據系爭契約書其上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丙○○於本院證詞(見本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可證明下列事項:
①丙○○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查
證李鵬飛是否為被上訴公司之人員,甲○○說李鵬飛是該公司人員。
②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丙○○代理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
月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與李鵬飛代理之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訂金,丙○○另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向李鵬飛收取客戶出國證件及系爭尾款支票。
③丙○○提供本件旅遊行前說明會之資料給李鵬飛。
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張簡燕飛於原審證稱:「..,94年12
月20日我有去恩捷公司開行前說明會(即本件旅遊團),當時我是與李鵬飛一起出席該說明會...」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5.參加本件旅遊團之恩捷貿公司負責人 柯麗玉 於原審證稱:「我是恩捷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曾經於94年7、8月時有找李鵬飛幫我們蒐集國外旅遊資料,提供我們公司員工作為參考,..,他(即李鵬飛)告訴我他已經離開金鼎公司,目前他在冠群公司工作,..我們一直認為是與李鵬飛任職的公司簽訂旅遊契約不是跟李個人簽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林淑榕 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
: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中《即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所附冠群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1日簽訂韓國五日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及95年寒假、春節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其上有「 林淑蓉 」簽名之契約是否係證人代理被上訴人所簽?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其上被告公司印章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每一業務員有代理簽約之權限?程序為何?)是我親簽沒有錯,上面「冠群公司」的章也是我蓋的,這二個印章都是我自己去刻的,公司規定是不能自己刻章去蓋,必須把契約書交給公司老闆蓋大小章,老闆才知到有業務,才有辦法與我們拆帳,但因為老闆常不在辦公室,我自己去刻章,其中一個業務章上面的電話是我個人的電話,另外壹個章上面的電話是公司的電話,...,系爭二個契約是我個人的接的業務,但是如果我不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同業即上訴人公司就不會與我簽約,所以我才會自己刻章蓋在契約書上,前述這二個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有與我拆帳,因為後來老闆知道後,他告誡我不可以再有此情形,但仍在95年2月間與我拆帳,....」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足證上訴人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書時,一定要求對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個人;且被上訴人公司雖約束其職員不得私刻公司印章,然若公司職員以私刻公司印章與上訴人簽訂旅遊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事後仍承認該旅遊契約之效力,且與簽約者拆帳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系李鵬飛簽訂爭契約書上冠群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⒎又按公司員工離職,應向公司辦理正式離職手續,以明雙
方之權責。是被上訴人雖辯稱:李鵬飛業於94年10月間離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李鵬飛離職資料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五七頁);至證人 謝淑娟陳建佑張簡燕輝黃偉峰 、林淑榕等分別於原審證稱:「李鵬飛自94年11月以後,人就不見了」;「自
94年11月以後,就沒看見李鵬飛」;「伊很少冠群旅行社有限公司,也沒特別記得有無在冠群公司見過李鵬飛」;「最後一次看見李鵬飛是在94年10月左右」;「94年11月以後,伊就沒有看見李鵬飛」等證詞,均難證明李鵬飛確自94年10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乙節,是被上訴人所辯:李鵬飛業於94年10月間離職云云,顯不足取。
二、綜上,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由被上訴人公司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申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李鵬飛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團費五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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