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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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0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嗣於94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丙○○住處3樓房間椅子上,扣得槍身、滑套、彈匣呈分開狀態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持有上開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槍買來之後就壞掉,其中撞針是彎曲,無法組裝,不能試射,是警員把它敲直,我持有的是不具殺傷力的手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卷第13頁、第14頁、第25頁、第2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4328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槍枝鑑定並未對於本案查扣槍枝進行試射,如未試射如何判斷扣案槍枝具有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動能之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扣案槍枝是否經過試射及其發射動能每平方公分是否超過20焦耳而具殺傷力?,嗣經該局覆以:上開扣案槍枝之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並未以「試射法」進行鑑定。所稱「性能檢驗法」係指以實際操作之式,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倘其結構完整、良好,能夠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則該槍枝具殺傷力。本案槍枝雖發現其複動功能損壞,惟仍無礙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之功能,故認其可發射單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彈頭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50026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而對於槍枝之鑑定並非絕對須以試射法為之,本件扣案之槍枝既經專業鑑定機關檢測該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之方法後,認該槍枝具殺傷力,並作成上開槍彈鑑定書,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所謂槍枝的複動功能、單動方式如何區別?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乙○○證稱:複動是指連續扣扳機,子彈可以自動上膛擊發,單動是沒有辦法連續扣扳機,需要拉擊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甲○○亦證稱:單動功能是打1發就扣扳機,打完必須要再扣扳機,才可以擊發,複動是可以連續發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由上述2證人之證言可知,槍枝的複動功能及單動方式之區別,僅係指是否具有可連續發射子彈功能而言。故本案扣案之槍枝雖然複動功能損壞,但既仍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即無礙於其係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辯護人以上開槍枝鑑定並未進行試射及如何能因此判斷該扣案槍枝即具殺傷力等語為辯,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以其上開槍枝撞針原即彎曲,無法組裝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我們查獲槍枝時,該槍枝呈分解狀態,集中放在1個椅子上,後來是我們同事當著被告的面前組裝該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該槍槍身、彈匣、滑套等物確實分別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椅子上(見警卷第17頁);且證人甲○○證稱:本案扣案的槍枝是我在被告面前組裝完成,當時槍枝是屬於分離狀況,包括彈匣、槍身、滑套、彈簧。我在組裝前,撞針已固定在前,呈現擊發狀況,無法縮回,我是用手組裝,組裝完成時間不用2分鐘,並沒有被告所指撞針有彎曲再敲直組裝情形,而組裝當時如果有子彈在彈倉裡面,拉滑套,子彈還會上膛,就可以擊發,縱然撞針彎曲卡住,子彈如果在彈倉,拉滑套,還是可以擊發,且該槍枝的槍管是白鐵鋼質,改造良好,我認為因此擊發子彈,並不會發生膛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由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可知,顯無被告所辯該槍枝撞針原即彎曲,無法組裝情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以2萬元購買該槍,所費不貲,顯非如市售一般玩具手槍僅約數百元或數千元之價值,且衡諸常情,出售價值2萬元之物者,應不致於販賣有明顯瑕疵之物,以避免遭購買者追償或因此損及其信用,被告亦非至愚之人,又豈願花費2萬元購買撞針已卡住之槍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詳如後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非輕,惟兼衡及被告持有槍枝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改造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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