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樺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自訴人 劉切 承受訴訟人 劉信長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炳樺部分撤銷。
陳炳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炳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南通通訊量販廣場」(以下簡稱南通通訊廣場)之登記負責人, 林淑芬 (原審通緝中)則實際負責財務及業務之經營,其等明知該量販廣場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該通訊廣場名義,推由林淑芬先後向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邦公司)訂購通信器材,初與有邦公司交易時,一再表示財力健全,先以小額訂購貨品,一星期交易一次,八月間訂購二次,第一次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第二次十四餘萬元,均是現金交易,嗣每次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間,且亦依約支付現款或即期支票,嗣取得有邦公司之信任後,乃要求開立遠期支票,友邦公司不疑有他,而予以允諾,九月間之交易金額為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元,即自同年十月間起謊稱業務需求量大,而要求提高出貨次數及出貨量,並要求付款方式改為半月結算,交易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同年十一月間則大量進貨,並將貨款給付方式改為月結,交易金額為七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十二月間則為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元,除付部分款項外,有邦公司總計遭詐購金額則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所交付由發票人陳炳樺或以該通訊廣場、炳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炳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經有邦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有邦公司派員前往該通訊廣場瞭解,始發覺林淑芬等人早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陳炳樺又係設址高雄市○○區○○○路○○○號「炳豊公司」之負責人, 陳重仁 (業經原審以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人事主任,林淑芬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之經營,其等明知該公司無購買土地之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因得知劉切(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林地、面積九八四九平方公尺,於同年二月廿一日由劉切長子劉信長委由太浥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太浥公司)代理銷售,林淑芬乃經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陳明亭 向太浥公司聯絡,佯稱炳豊公司負責人陳炳樺願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致劉切不疑有詐,而於同年三月十日委由劉信長會同太浥公司承辦人員 李富民 ,前往陳明亭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五十號之遠東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林淑芬夥同經陳炳樺授權之陳重仁代理與劉信長簽約,雙方約定簽約日交付簽約金四十萬元,其餘二百十萬元則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人均為陳炳樺,票號分別為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二紙予劉信長,以代價款之支付,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劉信長並發現該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由債權人 賴先民 設定一百十三萬元之抵押貸款,劉切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四、案經 劉切向 提起自訴及有邦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劉切於提起自訴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十六頁),則依上開規定,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得承受訴訟,並經其長子劉信長於同年六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有上開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及原審法院收件章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於法並無不合, 爰准 由劉信長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炳樺固坦承有以陳炳樺名義向自訴人劉切購買上開土地,僅交付簽約金四十萬元,並由聯強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百五十萬元,及賴先民設定抵押貸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可以分紅及每月領取二萬元,乃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陳重仁、林淑芬,所有訂貨、簽發支票、本票,簽名點收貨品之人均係林淑芬,伊僅是炳豊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對於所有犯罪事實伊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當時伊之職業確實在開計程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不在場,契約書上之陳炳樺名字係陳重仁所代簽,伊僅係人頭,且伊未曾拿到土地所有權狀,而伊係事後依林淑芬之要求前往劉明亭代書處是要塗銷抵押權,並非參與詐購土地,伊之支票係林淑芬去銀行請領後簽發使用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有邦公司代理人 盧聖龍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偵卷第一頁反面、二八頁反面、八四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八八、一五四、一五六頁),盧聖龍並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開的票就沒有兌現(十二月中旬的票)沒有兌現的時候其公司有查詢,林淑芬說錢忘記存進去,十二月下旬林淑芬說要用現金購買,其公司供貨去的時候,林淑芬人不在,也未把現金送過來,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的票就全部跳票了,卷附的八十九年元月份七張支票都是經過換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八、一五四頁),復有交付南通通訊廣場之送貨單一七八件、支票影本七紙(總額合計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九月至十二月交易往來明細表四件、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偵卷第三○至八三頁、八四頁反面、八五、八九頁、外放證物袋)。即被告陳炳樺亦坦承:有人叫伊提供身分證,經伊同意簽名後,由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是南通通信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被告陳重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送貨單)上面簽名是門市小姐,當時林淑芬化名為 林韋米 ,也有用該名義簽收;伊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回公司欲搬回電腦時,通訊廣場就已經停業了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九、一五五頁),而盧聖龍並另指稱:伊交貨到南通通訊廣場點貨都是由門市小姐及林淑芬在處理;事後去向南通通訊廣場催討數次,已都拉下鐵門,林淑芬所留之電話亦均無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九、一五六頁)。又上開交易以陳炳樺或南通通訊廣場、炳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總額合計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皆集中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二月二十九日到期,皆因存款不足而均未能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偵卷第三○至三二頁)。由上各情足徵林淑芬與被告陳炳樺於向告訴人有邦公司訂貨時,經濟狀況拮据,無足夠之現金給付告訴人貨款,卻仍一再表示財力健全,初期少量訂貨,且貨到即付現款或簽發即期支票,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即大量進貨並簽發遠期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出貨,是其等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圖無疑。再參以林淑芬與被告陳炳樺自上開支票退票後,即已停業並避不見面,亦未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追討無著,且詐購貨款已達一千三百一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益徵其等無給付貨款之意思甚明。
(二)右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劉切及承受訴訟人劉信長分別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至十頁),且上開支票存款戶陳炳樺所開立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開始遭退票,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世新興字第○○二七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再參以南通通訊廣場陳炳樺設於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陳炳樺設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存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退票,分別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銀高雄字第九三六○○○二七四○○號、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安鳳 作字第○九三七○○六六號函各一件附本院卷可按。而被告陳炳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是炳豊公司的負責人,林淑芬為業務經理,陳重仁人事主任;林淑芬等人叫伊寫購買上開土地的委託書時(約八十九年三月間),炳豊公司就沒有經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
一、三三頁),此與原審被告陳重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炳豊公司約自八十九年四月份左右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亦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林淑芬於原審亦供稱:(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份倒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廿三頁),被告陳炳樺所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始退票前即已停業(按卷附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之退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見原審卷一第四頁),又酌以盧聖龍前揭所指被告退票情形,顯見林淑芬、陳重仁與被告陳炳樺在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時,並無能力支付價款,要甚明灼;復參以林淑芬與被告陳炳樺、陳重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取得上開土地,旋於同年三月廿二日,經由不知情之高雄市○○○路「大地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代書辦竣權利人聯強公司,債務人陳炳樺、炳豊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且接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另由權利人賴先民,債務人陳炳樺設定一百一十三萬元抵押權貸款等情,此業經證人即上開事務所代書 林寶結 、 陳惠玲 、 洪月雅 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卷三第六、七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賴先民與陳重仁之和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至十頁、五二頁,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二四頁)。是被告陳炳樺與林淑芬、陳重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自訴人簽約購買上開土地時,明知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事實,仍以陳炳樺之名義向劉切購置土地,足令交易對象之自訴人誤信被告之資力,進而同意出賣上開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且其等僅交付簽約金四十萬元,在辦妥移轉登記完竣,即未再付款,旋即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借貸,可見被告陳炳樺與林淑芬、陳重仁自始即無給付全部價金,而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三)次查,證人劉信長於承受訴訟前證稱:(交易過程)先前都是太浥公司與伊接洽,該一百一十萬元支票跳票時,陳炳樺有到伊家裡求伊父親給他機會(原審卷一第廿四頁);及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之代書陳明亭供稱:自訴人沒有委託伊賣這筆土地,是由太浥公司代理銷售,係由林淑芬、陳重仁及陳炳樺三人所開設之公司要購買,而到事務所來簽約,買受人寫的是陳炳樺,都由林淑芬、陳重仁代理;另(伊與陳炳樺有見過)一次,來事務所補簽件,因當時是陳重仁代理簽名,伊要求陳炳樺一定要親自來簽名,在場人有林淑芬、陳炳樺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五頁、原審卷二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被告陳炳樺亦自承:炳豊公司成立時由伊當負責人,每個月可領二萬元,約領了七、八個月,伊有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與陳重仁,並有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書,而林淑芬、陳重仁曾經帶伊去過陳明亭事務所,他們向伊說有一塊土地要過戶給伊,拿委託書給伊簽名;陳重仁拿委託書到高雄讓伊簽的;(問:你當時在什麼文件上簽名?答)有討論土地如何過戶的問題等情(原審卷二第三一至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四頁),及陳重仁亦供稱:陳炳樺有到過陳明亭代書事務所一次,當時有伊與林淑芬、陳炳樺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七頁),被告陳炳樺亦供稱:陳重仁找伊去代書那裡,代書要伊簽名;伊有去地主那裡;(問:你對一百一十萬元的支票跳票時,是否有到證人劉信長家裡求他父親給你機會?答)是陳重仁與林淑芬要伊這麼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六一、六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是關於陳炳樺親自參與上開土地購買乙節,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炳樺既委託他人辦理買賣土地之事,縱未親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簽訂當時不在現場,或代書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炳樺,並不違背常情,況其事後復曾至代書處補簽名及至地主處求取諒解,益證其確有參與土地買賣之事。又告訴人有邦公司代理人盧聖龍亦陳稱在與南通通訊廣場交易期間,因林淑芬告知其老闆(陳炳樺)在辦公室,而代為引見,其曾在南通通訊廣場的辦公室內與陳炳樺見過兩次面等情(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及南通通訊廣場是炳豊公司的門市部,陳炳樺是林淑芬介紹到南通通訊廣場,且係林淑芬介紹陳重仁認識陳炳樺,嗣被告陳重仁在離開南通通訊廣場時,仍在該南通通訊廣場看見林淑芬、陳炳樺在場,彼此並鬧得不愉快等情,並據被告陳重仁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六○、九○頁、三卷第七○頁),被告陳炳樺亦不否認曾去南通通訊廣場(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被告陳炳樺辯無參與南通通訊廣場事務,難憑置信。
(四)被告陳炳樺為炳豊公司負責人,並請領支票,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國世銀新興字第十八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證物袋內),被告坦承伊有開帳戶,是陳重仁、林淑芬叫伊去銀行一次等語不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原審被告陳重仁亦供稱:陳炳樺知道公司有申請支票(原審卷二第八七頁),足見被告陳炳樺確有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查被告陳炳樺為高工畢業,為其所是承(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並非全然不識字或毫無知識之人,對於坐領乾薪、買賣土地、設立公司商號或至銀行簽名辦理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甚或提供身分證、印鑑章交由他人,任憑使用之利弊得失,豈能諉為不知,亦無任由他人使喚之理,又林淑芬如係正當從商之人,何須以第三人即被告陳炳樺之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商號、支票,任供其使用,又當為被告陳炳樺所能知悉。再參以被告陳炳樺雖另辯稱林淑芬、陳重仁與其無關,然亦供稱:他們都是詐騙集團的人,伊願意負責那筆土地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足見被告非完全不知情,而仍參與共同行騙,要為灼然。至盧聖龍雖證述曾看見陳炳樺開著計程車離開辦公室,惟又稱:林淑芬告以陳炳樺有開設計程車行(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是開計程車者未必皆為專業計程車司機,亦得兼職他業,不能謂其即無參與本件公司商號之事務。
(五)被告陳炳樺雖又辯稱所有訂貨、簽發支票、本票,簽名點收貨品之人均係林淑芬,與伊無關云云,證人即曾任職聯強公司業務員 林恭安 於本院雖證稱設定抵押時被告陳炳樺不在場或被告陳炳樺未曾向其訂貨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之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共犯間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縱未參與訂貨、設定抵押等行為,然其既與林淑芬等人同謀,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已成立犯罪,非謂必須參與全部犯罪行為始得成立犯罪。至被告陳炳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九號(即於原審併案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陳炳樺未曾收受該影印機為論據,核與本案被告陳炳樺確有參與犯案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炳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劉信長、陳重仁、盧聖龍,皆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多次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爰不再予訊問。
(六)綜右所述,被告陳炳樺坦承其為炳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炳豊公司有以其個人提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供林淑芬等使用,且陳炳樺也親自參與購買上開土地,並在南通通訊量販廣場辦公室接見告訴代理人盧聖龍,而炳豊公司及南通通訊廣場之門市交易規模不小,且所營項目為電信器材係屬正當行業,何以須找陳炳樺掛名負責人,益徵事有蹊蹺。被告陳炳樺應知悉林淑芬、陳重仁係在從事不法犯行,被告陳炳樺並進而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陳重仁參與詐購上開土地,而與林淑芬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聯絡已明。被告陳炳樺所辯,旨在諉卸飾詞,委不足取。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訴人即陳炳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炳樺、林淑芬間就詐購上開通訊器材部分,及被告與原審被告陳重仁、林淑芬間就詐購上開土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炳樺就上開詐購通信器材及土地部分,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告訴人有邦公司)併案部分,經本院查明確與本件起訴情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為審理。被告陳炳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訴字第一00三號判處有期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炳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炳樺年輕力盛,不思積極進取,竟行為不端,為貪圖財物,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惟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自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