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弘欽 署押壹拾捌枚、乙○○署押壹拾貳枚、丙○○署押參拾枚、 羅維中 署押貳拾柒枚、 李怡靜 署押壹拾貳枚、丙○○署押參拾陸枚、 謝宗訓 署押參拾陸枚、戊○○署押伍拾柒枚及甲○○署押陸拾玖枚、刷卡端末機壹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壹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與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庚○○(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顏福來楊忠勳 (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或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趁其擔任外勤契約工(即約僱郵差),負責郵件投遞工作之機會,將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製卡中心製造完成之彌封信用卡(詳細卡號如附表所示),以雙掛號郵寄至台南郵局而由丁○○負責投遞予各該持卡人之前,先以自備之折疊式小刀子將信封袋側邊緣處割開以開拆前揭投寄之信件,將郵件內之信用卡取出,再以先前由辛○○所交付予己○○輾轉交予丁○○之用來測錄內碼的刷卡端末機,連續將上開信用卡中以電磁紀錄製作成之內碼加以測出紀錄得手後,隨即將各該信用卡放置回原信封袋內並重行加以彌封,始再行投遞於各該持卡人,並旋即將上開信用卡測得之內碼,以每組號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售予己○○及庚○○,復由己○○及庚○○二人共同將上開信用卡內碼轉交辛○○,而由辛○○負責將該信用卡上足以表示卡內密碼之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中,並於不詳時、地以拷貝機將前開盜錄之信用卡之密碼轉存錄於另一張卡片中,其等盜錄後偽造之信用卡共計十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各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客戶發卡及消費款催收之正確性。隨即由辛○○、己○○及庚○○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輪流持上開偽卡消費,並先後偽造不實之李弘欽、乙○○、丙○○、羅維中、李怡靜、丙○○、謝宗訓、戊○○及甲○○等人之簽名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且於持上開偽卡消費刷卡時,分別將偽簽李弘欽、乙○○、丙○○、羅維中、李怡靜、丙○○、謝宗訓、戊○○及甲○○等人之簽名於各筆簽帳單上(偽簽一次,因複寫成三張、均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再由各該特約商店持各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支付共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金額與各該商號,致生損害於李弘欽、乙○○、丙○○、羅維中、李怡靜、丙○○、謝宗訓、戊○○及甲○○等人和花旗銀行及信用卡中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乙○○收到帳單後發現有異,遂向花旗銀行檢舉,由花旗銀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再由刑事警察局在花旗銀行寄予乙○○之掛號郵件信封、信紙上,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後確認與丁○○之指紋相符,隨即由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位在台南市○○路○號臺南郵局及於同年月日十三時十五分至臺南市○○街○段○○○巷○弄○○號丁○○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查獲刷卡端末機一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信用卡信件二件等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則矢口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己○○拿給我的是偽造的信用卡。國華街那裡有買過一次, 舒邁 的部分並沒有買,伊是寫別人的名字,己○○告訴伊說那是他朋友的。伊亦不認識庚○○,不清楚丁○○有無在郵局上班,伊的綽號叫「麻糬」,己○○、庚○○是親戚關係,他們串通好了,所說都是不實在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花旗銀行之代理人 方永仕 、被害人甲○○、乙○○、戊○○、丙○○於警訊時證述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年一月四日局紋字0一七號指紋鑑定書一份、被害人乙○○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刷卡端末機一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信用卡信件二件、花旗銀行所提出詳如被盜刷信用卡之卡號、姓名、日期、金額的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以上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
(二)證人己○○於警訊時供證稱:「丁○○他利用刷卡機把信用卡的內碼和卡號讀出來,再交給我,我和庚○○再拿給綽號『麻糬』的辛○○,而辛○○再和楊忠勳一起偽造信用卡,他們用筆記型電腦連接燒錄機,在複製一張同樣的偽造信用卡,然後交給我」、「楊忠勳和辛○○二人負責以電腦和燒錄機偽造信用卡,在信用卡偽造好之後,由辛○○和我、庚○○、顏福來一起去大億寢具公司試卡」「辛○○是和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但是我們都曾一起拿偽造信用卡一起去盜刷」、「因為辛○○與大億寢具公司的員工 楊淑宜 有認識,所以才能試卡」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己○○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打電話給辛○○,他的綽號是「麻糬」,伊在電話中告訴他卡號及內碼,約四十分鐘之後,他做好信用卡會再打電話給伊,再約好交貨地點,半個多月之前,伊曾在他的租處看到一台筆記型電腦,信用卡背面辛○○打何人的名字,他會告訴伊,伊就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那個人名字,每張信用卡約刷四次,刷完就丟掉或還給麻糬,所稱「麻糬」是庭上之被告辛○○沒錯,偽造信用卡是辛○○做的,伊是拿內碼資料給辛○○,辛○○拿二張偽卡給我及「郵局的」一人一張,伊在康樂街太子飯店交內碼資料四、五次給辛○○,伊是與庚○○一起去的等語(見九四二偵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筆錄、五四三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於原審則證述:丁○○給伊六、七次信用卡的內碼,伊拿到內碼就拿給綽號「麻糬」辛○○,他做好時會打電話給伊,庚○○知道內碼都是拿給辛○○去偽造,製好之後,由伊、辛○○、庚○○去試卡,伊在「麻糬」辛○○租屋處,看見一台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原審一0五八號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證:「每次都是綽號螞蟻(指己○○)之男子主動打行動電話給我,然後由他們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於交易後他以每張信用卡給我台幣一千五百元,大約二天交易一次」等語(見同上警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台南郵局外勤契約工,負責送達文件,即約僱郵差」「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工作至今」「(自何時開始持銀行欲寄給持卡人之掛號信用卡自行開拆?)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左右」、「我每交給他(指己○○)一張,他給我一千五百元,信用卡交到他手上,約一小時後,他就會再主動約我見面」、「每一次都是己○○,他和綽號『麻糬』的一起來,每次都是二人一起來」等語(見九四二號偵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筆錄)。於原審中則證述:己○○他綽號叫「香腸」,早期的綽號是「螞蟻」,己○○有提過他這些信用卡的來源是他拿給麻薯的等語(見原審一0五八號卷第二五、九六頁)。於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七號案件中供證:「(何時起將花旗銀行寄發的信用卡的彌封信件啟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到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等語(見該卷第十三頁)。
(四)證人庚○○於原審中則證述:伊知道辛○○有在做信用卡,他都是電話和伊聯絡,他說信用卡是他的,買的東西他拿去賣,伊抽一成等語(見原審一0五八號卷第九十三頁)。
(五)再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七0號卷宗查證結果,證人庚○○於該案亦供證稱:是己○○叫 伊載 他去找辛○○,有看過丁○○,後來伊跟己○○有拿密碼給辛○○,才知道辛○○他們在作偽造的信用卡等語(見該卷第三八、五七頁),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卷宗查證結果,證人庚○○於該案亦供證稱:有人叫我們(即庚○○、己○○)拿信用卡的內碼之後交給辛○○, 黃勝告 有拿卡給伊,叫伊去買過,黃勝告拿信用卡給伊去刷卡,總得款約一萬元等語(見該卷第四三、四八頁)。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稱丁○○為「郵局的」,偽卡是己○○交給伊的,伊共刷卡二次,第一次伊拿去國華街一家棉被店買床單有刷成,刷完後立即拿到耕讀園還給己○○,第二次在舒邁則刷未成功,伊與己○○自小即朋友等語(見五四三號偵卷第二一、廿九頁),且於原審中亦供稱:信用卡是己○○給伊的,他拿伊時叫伊去買一組床組,他說床組賣的錢一人一半,楊忠勳都是和「香腸仔」己○○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訴緝第廿一號卷六九、一0五頁),是被告既與證人己○○自小即為認識之朋友,依常情判斷,倘被告無上開盜錄信用卡之密碼及持偽造信用卡去消費等行為,證人己○○自無誣指陷害之理,再參之被告亦自陳有持證人己○○交付之偽卡去盜刷,及上開證人己○○、庚○○、丁○○之證述以觀,其罪證已甚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該條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復按信用卡係以發卡銀行、持卡人姓名、有效期間及卡號等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卡號及安全密碼,資為個人刷卡消費使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丁○○無故開拆被害人封緘,將郵件內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測錄加以偽造信用卡,進而輪流行使刷用,並偽造簽帳單,或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使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交付消費金額既遂,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就同案被告丁○○為約僱郵差即在郵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連續開拆投寄之郵件,將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測錄之行為,應有認識及犯意聯絡。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又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其犯罪之主體,以非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限、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之情事,則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處罰,同案被告丁○○既為約僱郵差即在郵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論處,自無再適用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予以論科之餘地,併此敍明。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辛○○、顏福來、楊忠勳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妨害郵電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屬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僅認被告辛○○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有共犯關係而已,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三、原審未經詳查,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涉有本件之犯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處斷。李弘欽署押十八枚、乙○○署押十二枚、丙○○署押三十枚、羅維中署押二十七枚、李怡靜署押十二枚、丙○○署押三十六枚、謝宗訓署押三十六枚、戊○○署押五十七枚、及甲○○署押六十九枚(均是一式三份),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刷卡端末機一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等物,均係同案被告 張紹暉 、與被告辛○○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己○○、丁○○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信用卡信件二件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而無線掃瞄器一台、行動電話一具等物,雖為同案被告丁○○所有,惟係同案被告丁○○用於掃電話頻率及自用,並非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該同案被告不予宣告。又據同案被告丁○○前開拆信封所用之折疊式小刀,雖為該同案被告丁○○所有,然據該同案被告丁○○陳稱已將之丟棄,無證據證明其未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花旗銀行台南郵局案損失一覽表)┌────┬──────┬───┬─────┬─────┬───────┐│郵寄日期│信用卡卡號│姓名│身份證字號│被盜刷日期│被盜刷金額│├────┼──────┼───┼─────┼─────┼───────┤│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李弘欽│T一二一六│十二月二十│五00元││年十二月│0一三九一六││0二一八一│七日│││二十三日│九六0二││├─────┼───────┤│││││十二月二十│二0,四五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七,八五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八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元││││││八日││├────┼──────┼───┼─────┼─────┼───────┤│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乙○○│R一二0四│十二月二十│五00元││年十二月│00四九九九││九一0六六│七日│││二十三日│0六0六││├─────┼───────┤│││││十二月二十│五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七日││├────┼──────┼───┼─────┼─────┼───────┤│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丙○○│D二二一0│十二月二十│五00元││年十二月│0一三九一八││一六三六二│七日│││二十三日│一三00│││││└────┴──────┴───┴─────┴─────┴───────┘┌────┬──────┬───┬─────┬─────┬───────┐│││││十二月二十│一,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八,九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八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三,五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0,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一,0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元││││││八日││├────┼──────┼───┼─────┼─────┼───────┤│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羅維中│R一二二九│十二月二十│一0,一0八元││年十二月│00四二一三││三三九九六│六日│││二十三日│二五0三││├─────┼───────┤│││││十二月二十│一0,一0八元││││││六日││││││├─────┼───────┤│││││十二月二十│一0,一0八元││││││六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六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七日││├────┼──────┼───┼─────┼─────┼───────┤│民國八八│五四0八0五│李怡靜│D二二0四│十二月二十│五00元││年十二月│六00二一九││一五五四六│七日│││二十三日│三一0九││├─────┼───────┤│││││十二月二十│一,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一,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七日││├────┼──────┼───┼─────┼─────┼───────┤│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丙○○│D二二0九│十二月二十│五00元││年十二月│0一三九一八││九八四二七│七日│││二十四日│一三一八││├─────┼───────┤│││││十二月二十│一,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五,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六,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一一,六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六,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一,0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一,0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一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元││││││八日││├────┼──────┼───┼─────┼─────┼───────┤│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三│謝宗訓│R一二0六│十二月二十│五00元││年十二月│00四七0六││七六四二五│七日│││二十四日│二七0四││├─────┼───────┤│││││十二月二十│一,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三,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九,八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二,八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一一,六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五三,000元││││││七日││││││├─────┼───────┤│││││十二月二十│一,0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元││││││八日│││││││││└────┴──────┴───┴─────┴─────┴───────┘┌────┬──────┬───┬─────┬─────┬───────┐│││││十二月二十│五0元││││││八日││├────┼──────┼───┼─────┼─────┼───────┤│民國八八│四三一一七八│戊○○│D一0一三│十二月三十│八五,000元││年十二月│0000九三││一八九四三│一日│││二十八日│五五0五││├─────┼───────┤│││││十二月三十│四五,000元││││││一日││││││├─────┼───────┤│││││十二月三十│一八,000元││││││一日││││││├─────┼───────┤│││││十二月三十│一0,000元││││││一日││││││├─────┼───────┤│││││十二月三十│一二,五八0元││││││一日│││││││││└────┴──────┴───┴─────┴─────┴───────┘┌────┬──────┬───┬─────┬─────┬───────┐│││││十二月三十│一二,五八0元││││││一日││││││├─────┼───────┤│││││十二月三十│六,三二0元││││││一日││││││├─────┼───────┤│││││十二月三十│八,五00元││││││一日││││││├─────┼───────┤│││││十二月三十│二三,一八0元││││││一日││││││├─────┼───────┤│││││一月一日│一八,九五三元│││││├─────┼───────┤│││││一月一日│一八,九五三元│││││├─────┼───────┤│││││一月一日│五00元││││││││└────┴──────┴───┴─────┴─────┴───────┘┌────┬──────┬───┬─────┬─────┬───────┐│││││一月一日│五00元│││││├─────┼───────┤│││││一月一日│一,000元│││││├─────┼───────┤│││││一月二日│五00元│││││├─────┼───────┤│││││一月二日│四五0元│││││├─────┼───────┤│││││一月三日│五00元│││││├─────┼───────┤│││││一月三日│四五0元│││││├─────┼───────┤│││││一月四日│五00元│├────┼──────┼───┼─────┼─────┼───────┤│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甲○○│D二二一三│一月三日│五00元││年十二月│00四四六九││0一五二六├─────┼───────┤│二十九日│一三0八│││一月三日│五00元││││││││└────┴──────┴───┴─────┴─────┴───────┘┌────┬──────┬───┬─────┬─────┬───────┐│││││一月三日│五0,八八九元│││││├─────┼───────┤│││││一月三日│五0,八八九元│││││├─────┼───────┤│││││一月三日│五0,八八九元│││││├─────┼───────┤│││││一月三日│五0元│││││├─────┼───────┤│││││一月三日│五00元│││││├─────┼───────┤│││││一月三日│五00元│││││├─────┼───────┤│││││一月四日│五00元│├────┼──────┼───┼─────┼─────┼───────┤│民國八八│四五六三一八│甲○○│D二二一三│一月一日│五00元││年十二月│0一二八0二││0一五二六├─────┼───────┤│二十九日│三五0五│││一月一日│五00元││││││││└────┴──────┴───┴─────┴─────┴───────┘┌────┬──────┬───┬─────┬─────┬───────┐│││││一月二日│五00元│││││├─────┼───────┤│││││一月二日│五00元│││││├─────┼───────┤│││││一月二日│二0,000元│││││├─────┼───────┤│││││一月二日│六,八七八元│││││├─────┼───────┤│││││一月二日│八八0元│││││├─────┼───────┤│││││一月三日│五00元│││││├─────┼───────┤│││││一月三日│二四,四一一元│││││├─────┼───────┤│││││一月三日│二,三六0元│││││├─────┼───────┤│││││一月三日│五00元││││││││└────┴──────┴───┴─────┴─────┴───────┘┌────┬──────┬───┬─────┬─────┬───────┐│││││一月三日│四0,000元│││││├─────┼───────┤│││││一月四日│五00元│││││├─────┼───────┤│││││一月四日│五00元│├────┼──────┼───┼─────┼─────┼───────┤│民國八八│五四三三七四│羅維中│R一二二九│一月三日│三七,五四三元││年十二月│00五00九││三三九九六├─────┼───────┤│三十日│二五0八│││一月三日│一八,七0七元│││││├─────┼───────┤│││││一月三日│五00元│├────┴──────┴───┴─────┴─────┴───────┤│遭盜刷總金額九五二,三三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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