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56號上訴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李○○○區○○○路○號8樓之2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以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彪公司)所提供之人力、物料等生產本件痠痛金絲膏等產品後,再交由三彪公司出售,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三彪公司除支付上訴人約定之相當報酬外,並另負擔提供生產所需之人力、物料等成本,自非「無償移轉」,是原判決理由已有互相矛盾之違法。且依藥事法第58條立法意旨可知,上訴人就該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品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而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取得生產該藥品之能力認可與資格,在此前提下,上訴人自行生產該產品或受託製造該產品,實無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本件實無原判決所稱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者,經由三彪公司提供人力物料等成本,經由上訴人為加工製造,混同為三陽痠痛金絲膏產品,依民法第819條前段規定,該產品歸三彪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竟認為該產品為上訴人所有,卻又未就「有因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之例外事實舉證,並以無償讓與之方式,視為銷售貨物,據以課徵稅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