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3號上訴人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裁判事實概要曲解且未據實敘明上訴人原意,有失公允,且採樣的地點並非上訴人所設之管路,而是前業主留下封閉的舊雨排系統,僅因大雨沖毀該已封閉之舊雨排系統,致上訴人廠內存在之鹼性化學物質,經雨水沖刷從舊雨排溢出,且稽查人員當時同意此項判定,稽查紀錄亦記載任何「暗管」情事,詎被上訴人隨即發佈不實新聞稿,詆毀上訴人意圖明顯;況且,上訴人從事酸鹼買賣,無論酸鹼均具有經濟價值,無排放之理;上訴人循規蹈矩,長期在被上訴人嚴格監督與不定期稽查下執行業務,從未被檢舉有違反其他環保案件,且上訴人製程既為零排放,何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察,竟強指「逕流廢水」為「作業廢水」,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係因言詞辯論當日奔赴醫院照顧長輩,致延誤到庭時間,並非蓄意不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另新竹地檢署民國96年3月23日竹檢威廉95他1579字第6440號函雖係針對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37、38條之違法刑責所為偵查,然其中被傳訊之證人所言「…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於95年4月17日,經稽查並未有排放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及排放土壤之行為…」,均可直接證明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確實未排放廢水,原判決卻謂「…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實難令人誠服。上訴人合理懷疑檢驗報告與檢體非取自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案發時亦要求檢視本案使用之檢測儀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其心可議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理由,係泛稱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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