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4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林務局底片號碼00000-000、攝影日期83年6月24日及底片號碼000000-0000、攝影日期84年11月9日之航空攝影圖,可知坐落臺北市○○路○○○巷○號2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係介於83年6月25日至84年11月9日之間興建,未必係於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有疑義之航空攝影圖,即認系爭違建於83年尚未興建完成,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云云,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其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系爭違建若屬83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之既存違建,則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僅需「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無須依同要點第5點「查報拆除」,相較於被認定為新違建,對上訴人權益之維護,當屬更為有利,因此,原判決認為縱使系爭違建於83年確已興建完成,依上開要點,僅係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並非不得拆除,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