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50號上訴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據財政部民國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依據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對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本件檢調單位僅查獲89至91年度多家公司合併損益表,且該表係管理報表正確性低,並未查獲帳冊憑證,被上訴人無法計算漏報銷售額,是本件依法應屬自動補報;既然本件檢調單位及被上訴人均未掌握違章證物前,上訴人已依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之1補稅免罰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係於92年2月20日至4月3日向被上訴人以填具自動補報銷售額及稅額方式自動補報,然被上訴人直至2年多後才作成處分,依據財政部90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附件「各級機關處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壹總則第四項漏稅及檢舉案件處理時限之規定,顯見其非接受檢舉案件。是原判決關於因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調查基準日為92年1月27日,則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至4月3日間補報系爭期間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2,433,449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罰要件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合計新臺幣1,146,500元,依法並無違誤之認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