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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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16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信義路4段199巷23號3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之登記負責醫師,認定上訴人取得八達中醫診所收入與事實不合,且上訴人與 劉建 書立之契約書中載明,上訴人每月僅領取定額酬勞,至於診所之盈虧概由劉建自行負責云云,足證 劉建方 為八達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所得人,此亦與證人之證詞相符,否則豈有負責診所一切事務及盈虧,卻無享有任何利益之理?原判決未見於此,竟認劉建僅為管理醫院行政、人事等事項者,並不當然取得該醫院之所得,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既曾與劉建合作,復因稅務糾紛而離開,乃明知擔任醫院負責醫師在公法上即有就醫院收入負申報及繳納之義務,此次復與劉建合作,更進一步取其名為診所名稱,衡諸常情當有特殊利益約定,並非僅單純受僱於劉建支領薪資云云,此非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