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伍陽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DP027834、63-ZCQ03227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伍陽山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駕駛「 詹益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由,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情,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該站遂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收到本事件通知單後,立即向申訴單位電話詢問該案原由,該單位表示它們有以簡訊及書面通知當事人,但經伊查閱收受簡訊記錄並未看見相關簡訊通知,亦未事先收到任何書面繳費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詹益
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於99年10月6日,將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以掛號方式送達於詹益泉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之住址,車主詹益泉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第三警察隊分別逕行舉發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斗南收費站100年1月3日高斗稽字第0990002103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0年1月5日高后稽字第0990002451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紙及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行為,當時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黃伍陽山乙情,亦有原處分機關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而辨明上開違規行為均應歸責對象為受處分人,而非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詹益泉。
㈡依前述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
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營運單位應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之對象為「用路人」,即實際駕駛人,在本案中即為受處分人。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應先對受處分人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若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截止日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然遍觀卷內,僅有遠通電收公司對車主「詹益泉」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並無遠通電收公司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營運單位已對受處分人為限期補繳之通知,且本件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對車主詹益泉送達,而非對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送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紙附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未責令營運單位補正通知受處分人限期補繳,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程序上即有未合,是受處分人以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之繳費通知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依上述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民│違規事由│舉發機關│罰鍰金額(││││國)│││新臺幣)││號│├──────┼──────────┼─────┤││││違規地點│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違規單號碼││││││理處罰條例)│││├─┼─────┼──────┼──────────┼─────┼─────┤│1│豐監稽違字│99年10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臺灣區國道│3,000元│││第裁63-ZDP││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高速公路局││││027834號││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國道公路警││││││成扣款)(99年9月10│察局第四警││││││日10時41分經過違規地│察隊斗南分││││││點,經通知補繳,繳費│隊││││││期限99年10月25日止未│││││││補繳)│││││├──────┼──────────┼─────┤││││斗南收費站南│第27條第1項│公警局交字│││││(第8車道)││第ZDP02783│││││││4號││├─┼─────┼──────┼──────────┼─────┼─────┤│2│豐監稽違字│99年10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臺灣區國道│3,000元│││第裁63-ZCQ││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高速公路局││││032279號││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國道公路警││││││成扣款)(99年9月8│察局第三警││││││日10時52分經過違規地│察隊泰安分││││││點,經通知補繳,繳費│隊││││││期限99年10月25日止未│││││││補繳)│││││├──────┼──────────┼─────┤││││后里收費站北│第27條第1項│公警局交字│││││(第7車道)││第ZCQ032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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