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18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113地號及同地段2小段109地號等3筆土地,係與案外人 王連芳 等人共同持分,而違規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為其他共有人持分所使用之部分,該3筆土地屬其繼承持分部分仍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屬「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前揭3筆土地及同地段1小段114地號(按本筆土地已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遺產稅)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稅務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農政機關既不得違法創設共有人保證他共有人必為農用,始對該筆共有農地核發農用證明文件,此等證明文書為違法行政處分,稅務機關自更不得以此違法之行政處分,再為不當之稅捐通知書,否則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負有撤銷之責任與義務;又稅務訴訟之爭訟範圍,應採總額主義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