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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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8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其申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應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自9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44,955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提領費200元未給付。
(二)另被告於92年11月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
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3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19,2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5元,及自93年4月20
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領費2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95元,及其中19,232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關於現金卡消費借貸部分,請求被
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已達法律所定約定最高利率20%,惟本件原告卻另以約款約
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其性質
無異於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應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提領費義
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
院認原告請求提領費2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