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佳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吳小姐」)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磐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寄送「吳小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約定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每1個月4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日盛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 謝昀 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黎䕒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佳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昀諭 、黎䕒淳、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01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227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9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謝昀諭提出之匯款明細、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黎䕒淳提供之存摺影本、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貸款平台截圖、手機轉帳畫面各1份、被害人陳志昌所提供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簡訊截圖、LINE及貸款平台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見9019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1227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之上述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且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與被告提供之帳戶相關受詐欺之損害金額為5萬元,被告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黎䕒淳、被害人陳志昌成立和解及調解,並已履行約定之損害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另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謝昀諭和解,惟告訴人謝昀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又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堪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19歲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店員,每月平均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黎䕒淳、被害人陳志昌成立調解及和解等情,並已支付約定之損害賠償,均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未有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且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本案帳戶及其內之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㈠黎䕒淳(提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黎䕒淳,並以LINE暱稱「劉經理」名義,向告訴人黎䕒淳佯稱:核貸已通過,惟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黎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㈡陳志昌(未提告)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被害人陳志昌,並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名義,向被害人陳志昌佯稱:如需貸款,需先匯款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陳志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ATM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㈢謝昀諭(提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名義,假冒貸款業者之身分,對告訴人謝昀諭佯稱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謝昀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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