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被告 王少泉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104年6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為清償,卻仍又有資金周轉需求,經雙方協商,原告固然同意再次商借被告300萬元,然加計先前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已合計高達650萬元,因被告商請原告給予5年還款之寬限期,即以109年6月17日為還款期日,然為確保原告之債權將來向被告請求清償時有所保障,被告遂於104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同時約定5年寬限期之利息共為350萬元,而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7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述650萬元借款本金及350萬元約定利息。詎料,5年借款期間屆至後,被告對所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分文未償,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均未回應,其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後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650萬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簽立系爭本票,然否認曾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併為利息約定等情,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存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由借貸債權人及主張擔保債權存在之原告就借貸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雖陳稱:105年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存有利息收入50萬元,故本案借款債權為1,000萬元云云,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係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債權額1,000萬元,資以核課李志忠之利息收入,並未作實質認定,且該核定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其借款650萬元予被告,兩造另約定5年利息350萬元,故被告至109年7月1日始積欠原告本息1,000萬元之内容顯屬不同,自不得僅以國稅局核定之内容作為兩造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據。復參照證物2之抵押權設定書,兩造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然利息(率)之欄位明確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未載明5年利息350萬元或年利率10.77%等文字,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約定高達350萬元利息。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提出任何其有交付650萬元本金予被告之資金來源,並舉證利息之約定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固另以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18日(票號AK0000000)及104年6月26日(票號AK0000000)之兩紙支票、匯款記錄及前開支票存根為其主張之佐證,惟被告否認前揭支票存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上開内容並非被告本人所為之記載,無從認定兩造存有650萬元之借款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中,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18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蘇坤 憶兌領,僅發票日期104年6月26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係由被告兌領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原告至多僅有交付被告150萬元,剩餘之150萬元係借款予訴外人 蘇坤憶 。
(三)縱認原告所述兩造存有650萬元借款及約定350萬元為真,原告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140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表示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1紙,司法事務官諭示:「既然債權文證是以本票為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登記載仍依各契約書所約定,那這樣只能回歸本票是否有利息或是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計算書利息算出來沒有所謂350萬,若仍要主張,則須提出此債權依據」等語,然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執行法院即依照650萬本票製作該案強制執行金算書,原告依此可獲得8,533,699元受償金額、57,230元之執行費用及3,000元之程序費用,執行法院並已電匯8,593,929元予原告,是原告既然已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受償8,593,929元,依法亦發生清償之效力,然原告卻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其中650萬元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350萬元,惟被告迄今全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650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借款本金為65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代收票據明細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被告雖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簽發,然抗辯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650萬元借款款項予被告等語。經查:⒈依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曾參與兩造借款經過之訴外人蘇
坤憶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9號)中之證述:被告因經營旅行社需資金周轉,於104年6月以前已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左右,當時被告係以其簽發之郵局支票向原告借款,嗣於104年6月間被告為解決旅行社跳票問題,欲向原告再借款300萬元,並表示其可提供其所有位於新竹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乃同意再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借款當時 伊有 看到被告簽立一張650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這是連同之前積欠的350萬元;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原告有先開立1張150萬元支票給被告,大約一星期後再開一張150萬元現金支票,這二張支票伊均有陪同被告去銀行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訴外人蘇坤憶前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上所載簽發日期、金額確屬一致,亦與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所述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款項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或以被告對於借款金額及日期均已無從確認等語置辯,則其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置疑,而難遽信。
⒉況查,原告前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3日由第三人拍定後,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金額為650萬元,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110年11月18日債權計算書在案,依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債權計算書以觀,原告所陳報之債權本金650萬元及其利息均已獲分配而全數受償,且尚有7,121,610元之案款可發還予被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2日通知兩造到場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依前開債權計算書計算結果分配執行案款乙節表示意見,兩造到場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發款,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電匯案款8,593,929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3日新院玉110司執莊第5140號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65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由原告經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取償,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空言反稱原告並未交付650萬元借款款項予伊、兩造間並不存在650萬元之借款關係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相悖,而難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50萬元乙節,並非虛妄,應值採取。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50萬元借款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支付350萬元之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部分雖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然前開記載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已約明包含兩造間債務契約所生之約定利息,核與兩造間就系爭6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另有利息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連,不能單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兩造間債務契約約定之利息,即逕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650萬元借款業已約定利息為350萬元。抑且,原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650萬元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惟觀諸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其上所載票面金額即為650萬元,亦未記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約定利息為350萬元,尚難信憑。至於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有來自被告利息所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利息所得乃稅捐機關依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內容設算而來,並非被告於105年間確有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金額除前述650萬元之借款本金外,尚包含350萬元之約定利息,共計1,000萬元,亦難採信。此外,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確有約定利息為350萬元一事,亦未見原告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有350萬元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650萬元借款清償期限屆至時,尚須再給付350萬元之約定利息予原告,實無足採。
(四)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參照)。又該給付行為並不以債務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或實行擔保權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6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就該65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全數受償,且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配款項亦經原告領訖在案,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6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仍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有65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債權,惟原告既因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足額清償,其系爭債權即應消滅而不應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650萬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