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承 (原名: 陳承承 )相對人 林昆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事件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事件第1審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倘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票據法所定之利率以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442,000元(計算式:2,600,000×6%×2+2,600,000×6%×10/12=442,000),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42,000元。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