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 詹沛潔 告訴被告黃玉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黃玉春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春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明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中壢區中明路路與新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燈號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詹沛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新明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沛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之供述。│TY6-1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卻││││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及告訴人詹沛潔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號000│││及偵查中之證述。│-MJU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路口,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㈠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㈡中明路之路口有「停」標││││誌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證明中明路為支道、新明路│││9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為幹道之事實。│││號函。││├──┼────────────┼────────────┤│五│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禮讓位於幹道之告訴人車輛,而逕行前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甚明。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廖勝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