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明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 許琬 如告訴被告周萬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周萬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明任職於廣招興拖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周萬明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介壽路2段上,適有 許琬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西向東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並欲直行,周萬明駕駛之特種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及許琬如之機車車頭,許琬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萬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104年10月2日下午│││時之供述│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許琬││││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琬如於警│被告於104年10月2日下午│││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許琬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一)(二)、職務報告各│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1份、現場照片9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證明書1份│實。│├──┼───────────┼────────────┤│5│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在中央方│││5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50│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01976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蔡佳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