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 温勤翔 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 律師代理人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1年度訴字第
35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温勤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温勤翔(下稱請求人)前因強盜案件,遭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101年7月24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自拘提及羈押之日起,請求人共遭羈押99日(聲請刑事補償狀雖僅記載請求人曾受羈押98日,然代理人已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之期間,包括請求人自101年4月17日遭拘提之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之期間,總計日數為99日)。惟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陳稱並未參與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參以請求人因本案而身繫囹圄,身心受創至鉅,請求人爰依法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49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強盜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該案於104年6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04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其所涉強盜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所涉前開強盜案件,於101年4月17日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8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雖請求人否認犯行,然經被害人及共犯陳○凱證述甚詳,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請求人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否認犯行,為逃避自己的罪責,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嗣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訊問請求人後,諭知請求人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其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99日,有該押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請求人確有上揭犯行,而據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是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二)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為學生,請求人因本案羈押期間,年薪約20萬元,其受本案羈押後即失去工作,必須另尋工作機會等情,此經請求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損失、精神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從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99日,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29萬7,00
0元(計算式:3,000元×99日=29萬7,000元)。至請求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