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就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報告意旨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報告意旨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千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殘留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查卷第23頁),並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
1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