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治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治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徐義博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徐義博」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義博」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治謙為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徐義博於民國103年4、5月間,已請辭董事一職,且於104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均未出席歐克數位公司之董事會,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1月21日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號3樓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樓下,於歐克數位公司104年1月21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徐義博」署名1枚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 楊永成 會計師,持前揭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所在地、修正章程等登記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所申請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義博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5日間某時,在上址會計師
事務所樓下,於歐克數位公司104年2月25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徐義博」署名1枚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楊永成會計師,持前揭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所在地登記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所申請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義博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徐義博於104年4月間,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台中銀行之歐克數位公司還款催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調閱上揭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義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治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義博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7590號函暨附經濟部104年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433083100號准予登記函、104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3147540號准予登記函、104年1月21日及104年2月25日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歐克數位公司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及台中銀行之歐克數位公司還款催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617號卷第5至9頁、第47至5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治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
104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5日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位偽造「徐義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永成會計師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2份辦理公司變更所在地、修正章程等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使不知情會計人員持此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影響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徐義博」之署押共計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2份,於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104年1月21日│董事簽名欄│「徐義博」署名1枚│││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二│104年2月25日│董事簽名欄│「徐義博」署名1枚│││歐克數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合計│偽造「徐義博」之署押共計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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