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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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告 林艾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
(一)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可參)。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參)。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汽車貸款,該申請書中明訂「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0頁)。
(二)嗣民國93年4月份起,被告未再依約清償上開貸款、結算尚欠新臺幣17萬2583元。邇經台新商銀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頁:債權移轉證明書)。
三、綜上,被告、台新商銀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因台新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受影響,則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