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7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涂春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
(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
(一)本件信用卡係民國84年間在原告之高雄分行申辦,當時被告住居處、工作地點均在高雄,惟嗣後遷離他處、去向不明等情,已有該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2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470583400號及同局苓雅分局10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0481100號函覆結果足稽(本院卷第7、21-24頁)。
(二)被告戶籍幾經遷徙,目前固籍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惟本院派警查訪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該址住戶 涂阿梅 亦表示被告實未住在該處等節,則有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2月17日栗警三字第1040004377號函覆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1、20頁)。
三、綜上,現存卷證僅能顯示「高雄曾為被告生活中心地」、「被告籍在苗栗但人未實際住居」等,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而兩造契約第24條既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可見本訴應以合意管轄為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