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茂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扣得毒品施用玻璃管1個」補充為「扣得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1個」,並補充證據「被告黃俊茂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何紹榮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050044293號函各1份、長安綜合鼻炎膠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網路查詢頁面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罹患支氣管發炎引發肺炎,病情很嚴重,也有診斷證明,我當時真的沒有施用毒品,我吃很多感冒藥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於本件前後均有施用毒品,但前後二次都有坦承,惟本件被告確實是因為嚴重的支氣管炎,有服用一些感冒膠囊及止咳藥水,可能是藥物造成鑑驗結果有差等語為辯。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2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何紹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綜合鼻炎膠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網路查詢頁面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查,被告所稱其於本件為警採尿前所服用之「長安綜合鼻炎膠囊」、「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其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以FDA管字第1050044293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至診所看診及服用前開藥物,均不影響其尿液檢驗之結果。而被告之尿液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將「長安綜合鼻炎膠囊」、「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物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等藥物均為國內可合法販售、使用之藥物,其內容、成分均有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等資料登記在案,本院以函詢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方式,即可釐清辯護人所稱之待證事項,而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管1個,經檢驗後確實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新法施行後應改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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