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聖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聖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聖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聖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73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劉聖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08.28│104.08.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66、3451號│字第2766、345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4.07│105.04.07│├─┼─────────┼──────────┼──────────┤│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4.07│105.06.16││││(不得上訴)││├─┴─────────┼──────────┼──────────┤│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73號(已執畢)│第10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