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原上易字第一七號竊盜等案件所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應發還尤家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家豪(下稱聲請人)曾帶員警至其高雄市林園區(聲請狀內誤載○○○區○○路○○○巷○弄○○號10樓)住處搜索,而扣押聲請人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工具一批,現均保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且該工具經法官判決認為不是作案工具,懇請法官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檢管字第40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有該局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且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