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於被告無知受人利用,被告深知懺悔且坦承認罪,但被告實質上並未獲利,原審判刑過重,又被告年紀尚輕且準備繼續升學,請求能予改判云云。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雖上訴理由另稱其已提出上游同案線索法院未予傳喚了解案情即為判決云云,惟其於本案自始至終僅供出共犯之綽號或單純名字,並無年籍資料可查,況被告所犯之事證已至臻明確,則是否傳喚共犯實無影響其罪責可能。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經查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兼衡其因缺錢使用即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其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如經詐騙得手,可分得詐騙金額3%之不法利益,獲利可觀,而其於104年11月上旬間某日參與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30日遭查獲止,期間非長,及被告自告訴人盧○○處得手430萬元,致告訴人損害重大,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曾從事打石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智識、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覆爭執,顯非依據本件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