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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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應順選任辯護人洪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應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應順於民國103年6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投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因道路施工而車道縮減,汽、機車相互爭道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應順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廖勢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於同向前方,恰因該處道路右側路邊有電線桿且有 陳永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電線桿後,廖勢熊為閃避電線桿及該部自用小貨車而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遂與未及時煞避之張應順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廖勢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6月8日12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張應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勢熊之子 廖瑞龍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應順(以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廖勢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廖勢熊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車行駛在廖勢熊之前方,廖勢熊見前方有貨車暫停,遂向左偏移行駛而擦撞其自小客車,其並未有超車之行為,就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廖勢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廖勢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
3年6月8日12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劉益伸 、陳永泉、 李益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6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0101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相關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向南行
駛,廖勢熊則騎乘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一情,業經證人劉益伸證述「(問:車禍過程如何?)當時汽車並沒有橫越雙黃線道,也沒有超過路邊的白線,機車原本在前方,汽車自機車的左側超越機車後,剛超越後約1、2秒就發生車禍了…」、「(請詳述說明機車、汽車的相對位置?)…機車本來在前方,可能是出紅綠燈之後汽車要超越機車,超越是指汽車要過車道,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超越」、「(問:在發生事故前,汽車與機車的相對位置?)機車在前面,汽車在後面」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0頁,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係行駛在廖勢熊前方等語,難認可採。又南投市○○路段,於車禍發生當時正進行施工,車道減縮,被告、廖勢熊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邊除有電線桿外,並有陳永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於電線桿後,致使廖勢熊需向左偏移行駛等情,亦經證人劉益伸證述「…會發生車禍,是因為車禍發生點有支電線桿,電線桿後方有部貨車剛好在下貨,所以機車要閃貨車及電線桿就稍往左邊閃,這時自小客車剛好超車,機車就有點嚇一跳,稍微晃動一下,就往左邊倒,就去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死者倒地後,又被自己的機車壓過去」、「路邊有一個電線桿,加上有一輛車停在電線桿後面,占用機車道,當時路又在施工,逼的機車不得不往汽車道的方向靠,因為當時的路況汽機車只能共用一個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均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許初枝 雖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搭載
其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看診,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僅有其他轎車,並無機車,廖勢熊係騎乘機車在其車輛之後方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惟其另證稱一上車即睡覺,因機車催油門聲音而遭吵醒,過幾秒即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亦供陳「(問:從你家開出至車禍這段時間,你太太在車上做什麼?)她當時在睡覺,後來有聽到怪聲,她才回頭看」(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則證人既是車禍發生前數秒鐘才清醒,且為70餘歲高齡,於此短暫時間內能否清楚看到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並無廖勢熊騎乘機車行駛一事,非無疑義。況其證詞內容核與證人劉益伸上開證述情節大相徑庭,是其證詞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固定有明文。但如車道寬度足夠兩車安全併行,或後行車無須變換原行路線即得超越前行車,因此時並未發生兩車行駛路線交集之狀態,且右後車要超越左前車,若依前開規定兩車要互相交換行車路線,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是此超越之行駛行為應非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行為。查本件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被告與廖勢熊均得合法於系爭車道內行駛;證人劉益伸證述「(問:你從交流道出來,看到被告車輛行駛,他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還是偏離其他車道?)沒有,他就行駛在自己的車道,沒有往左押到旁邊的雙黃線,也沒有往右押到白線,他沒有偏離自己的車道」、「(問:你剛才講說你不確定被告當時的行為是不是超車?)是,一般來說超車是要超越前方的車而取道他,雙方都早到同一車道…」(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足徵被告並無與廖勢熊互相交換行車路線之超車行為。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查被告前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以其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等情狀,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廖勢熊騎乘機車行進之事實;且依其於書狀中自承案發當日開車由自宅出後,一路沿成功路、華陽路行駛,行經發生地點前,就發現右側馬路邊有停放車輛,馬路中機車騎士爭相搶道等語觀之(見相驗卷第76頁),顯亦已注意到同向前方右側路邊有陳永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並可能因此影響機車騎士廖勢熊之行進。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警戒前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而造成廖勢熊死亡之結果,其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堪可認定。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該處超車時,未與廖勢熊保持半公尺以上
間隔而有過失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勘驗現場時依據證人劉益伸所指,而測量得出被告與廖勢熊二車間隔約30公分,固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74頁),然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僅是大概地比出兩車之距離,無法保證相距幾公分,沒有把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此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於事故路段超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於道路施工地段超車之過失等語,容屬有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廖勢熊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其年紀老邁,且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現接受治療中,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許可證各在卷可查,是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