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郭瑞德 雲林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是本件就被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代號0000甲000000,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 郭明鏡 僱用至雲林縣○○
鄉○○村○○路○○號,照顧上訴人年邁母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訴狀誤繕為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上訴人於上址利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衣物拿進上訴人房間內懸掛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床,並跨坐在被上訴人之腹部,強吻被上訴人嘴巴、臉頰及耳朵,再以一隻手強壓被上訴人雙手,並以腳褪去被上訴人之褲子後,將其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待其陰莖勃起後,再以之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被上訴人是合意性行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4月3日鑑定書沒有意見,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102年1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乃醫生聽信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沒有做任何的科學鑑定,創傷後症候群只看過一次門診,就可以診斷不合理,且證人 周士雍 醫生在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亦不合理。又當初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當時,因為有壓力,所以測謊結果不準,且調查局的鑑定人員只受短期的訓練,訓練不夠。另在刑事第二審審理時,本來有要送其他單位鑑定,但是同樣的題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表示調查局之題目不適合施測,可見調查局的測謊報告不能採信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伊雖有於101年2月3日清晨與被上訴人在家中發生性關係
,但係合意性交,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說是2月3日,在地檢署又說是2月4日,於法院又改為2月5日,其說詞反覆不可信,且被上訴人於2月5日下午跟伊一起推伊母親去曬太陽,還跟鄰居有說有笑。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34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係以強制方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與事實不符。
㈡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對被上訴人所作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精
神鑑定,根本沒作科學鑑定,周醫師只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而為鑑定。另證人周士雍醫師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詞,係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譬如被上訴人說做夢會夢見被伊追,那也是被上訴人自己講的,周醫師不可能進入她的夢中去觀察,周醫師叫被上訴人畫的圖,據周醫師說也只能顯示被上訴人的需求,不能顯示她有恐懼。另調查局102年9月23日之測謊鑑定結果所稱「不實反應」,是心理壓力造成的。
㈢綜上,原審判決為有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並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之弟郭明鏡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聘僱印尼籍之
被上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以照顧上訴人與郭明鏡之母親 郭王嬌 。被上訴人原與郭明鏡、郭王嬌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郭明鏡住處,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前2至3日,隨同郭王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之住處居住。
上訴人利用其妻即訴外人 洪美鳳 於農曆過年期間攜二名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在上址一樓臥室睡覺,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在上訴人二樓房間,有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並體外射精在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並逃離上訴人住處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被上訴人為合意性交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弟郭明鏡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聘僱印尼籍之
被上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以照顧上訴人與郭明鏡之母親郭王嬌。被上訴人原與郭明鏡、郭王嬌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郭明鏡住處,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前2至3日,隨同郭王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之住處居住。
同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之間,上訴人利用其妻洪美鳳攜二名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在上址一樓臥室睡覺,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先在二樓客廳飲酒看電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拿取冰塊及杯子,被上訴人拿完冰塊、杯子返回一樓後,又藉故要被上訴人上樓,假意與被上訴人聊天,詢問其是否習慣,並翻開自己皮夾讓被上訴人觀看鈔票,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被上訴人答稱:「來台工作就是為了賺錢,若要給我,我要」等語後,即返回一樓。嗣後上訴人又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將其翌日工作需換穿之衣物收進二樓房間內吊掛,並跟隨在被上訴人身後進入上訴人在二樓之房間內,待被上訴人將衣物掛好後,上訴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床,跨坐在被上訴人腹部,再以手抓住被上訴人雙手,被上訴人扭動身體掙扎,並以中文央求表示:「先生,不要!不要!我要跟太太講」,惟上訴人竟仍不顧被上訴人反抗,回稱:「如果妳跟太太說,我就要送妳回印尼」,繼而以一手強壓被上訴人雙手,另一手解開被上訴人長褲扣子及拉鍊,並褪去被上訴人褲子後,即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被上訴人見狀趁機逃跑,然上訴人隨即將被上訴人抓回並拖到床上,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再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直至體外射精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被上訴人因不堪受辱,即於同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並逃離上訴人住處提出申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上訴人因前開犯行涉犯強制性交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9頁、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迭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述一致,應堪採信:
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自己在客廳一邊看電視,一邊喝
酒,我不理他,就一下子叫我做這工作,一下子做那工作,第一次叫我拿冰塊,又叫我拿杯子,要我準備明天工作的衣服。我把衣服拿進被告房間掛好,他就拉住我,把我牛仔褲脫掉,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但還是被性侵害得逞。他把我牛仔長褲脫掉後,把我壓在床上,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道,沒有在體內射精,是射在我的肚子上。實施性侵害後,把我拉到浴室以水瓢舀水往我身上沖洗,丟一條紅色類似輕薄毛毯給我裹身,我就跑回我的房間。被告只脫掉我的牛仔長褲,上身衣服沒有脫。他抓住我的手,坐在我的肚子上,我有告訴他『請你不要這樣,我是來這邊工作的,若你對我性侵害,我要告訴你的太太』,但被告對我說他有很多錢,因為我的薪水、吃、住都是他支付的,如果我把性侵害的事告訴太太,就會被送回印尼。被告在性侵害之前,對我說他有很多錢,但事後只丟給我200元,我沒有拿走那200元」【詳見卷附101年度偵字第1169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9至1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他的房間裡對我性侵害,當時被
告叫我幫他把拿去洗的衣服掛在他房間,我掛完後要離開時,被告將我推在床上並坐在我的肚子上,被告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解開我褲子的扣子及拉鍊,之後用腳將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另一隻手再插入我的陰道裡,後來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之後被告把我拖到浴室,用水沖我,沖完之後叫我自己洗澡,又拿被子讓我蓋,帶我回我的房間並拿200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我很生氣就跟他說『你老婆回來後,我要跟你老婆講』,被告說我講也沒用,反而會被送回去」、「那時我還沒離開那個家,因為考慮被告的太太回娘家,被告晚上才會回家,阿嬤一個人在家沒人照顧,隔天我就報1955,被告用熱水沖我時,我的肚子有紅紅的,手也紅紅的,驗傷時手已經沒有紅紅的了。我當天是穿有彈性的牛仔褲,有扣子,剛剛偵訊一開始說穿有鬆緊帶的運動長褲是說錯了」(見偵影卷第34、35、61頁)。
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上班回來在他二樓房
間,先叫我拿冰塊、茶杯要喝啤酒,放在看電視的桌子上,我放下杯子回到樓下,被告又叫我上去,叫我坐椅子,問我習不習慣,又拿皮包給我看,說他很多錢,問我要不要,我說『要啊,因為我在這邊工作就是要錢,如果要給我,我要啊』,但我不是因想得到錢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又下去,被告又再叫我上來,叫我拿他的衣服掛在房間,當時不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等我掛好衣服,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我撞到床躺下去,被告就坐在我的肚子上(A女陳述時,做出左手往前推,右手往後揮,整個身體往後仰的姿勢),被告用兩隻手抓我的手,後來用腳脫我的褲子(A女陳述時,做出摸肚子拉上衣,右腳屈膝往上擡,兩隻手往上舉的動作),我當時穿有扣子的牛仔長褲,裡面還有1件內褲、1件及膝的褲子,總共3件。被告是先用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有掙扎,後來被告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抓我,我也不太清楚,只知道被告用腳一直脫我的褲子(A女陳述時,做出以兩隻手分別抓住通譯兩隻手,身體扭動像掙扎的動作)。再稱:「一開始被告是用兩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後來用手或腳脫下褲子我不清楚,知道是一隻手抓住一隻手,另一隻手在做什麼不清楚,我講的跟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一樣。剛開始被告是用兩隻手(A女陳述時,做出兩隻手分抓住通譯兩隻手,把通譯推倒,跨坐在通譯的肚子上的動作),之後才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有掙扎,我說『先生我不要,我不要,我要跟你老婆講』這樣,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我要回去,我要跟太太講』,被告說如果我跟太太講,他就要把我送回印尼。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後,不知道要拿什麼,就離開我,我就起來跑,被告追我抓到我,就把我拖到床那裡,然後我才放棄。被告坐在我肚子上,我一直用腳踢踢踢,被告用性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一下而已,被告性器官還沒有進去的時候,是先用手進去(A女陳述時,有用手摸他自己的肚子,雙腳張開往上踢,身體往後仰,雙手上舉搖擺的動作)。完事後被告把我拖到廁所,用水清洗我的肚子,因為被告射精在肚子上面,所以用熱水沖,我的肚子就紅紅的,後來我下樓,被告給我200元,可是我不要拿,就丟回去,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一開始被告用兩隻手抓住我兩隻手是有力道的,手腕是會感覺到痛的,但沒有受傷,只是紅紅的,後來被告用一隻手抓住兩隻手時,力道沒有原先那麼大,那時候不會痛,後來驗傷時手不會痛了,就是身體的酸痛,是腳、肩膀、腋下酸痛(A女陳述時,做出摸額頭,再摸下巴,好像沈思的動作,並有往上比,再比肩膀、再比腳的動作),沒有受傷、紅腫、瘀青,是因為我在掙扎時,我自己很用力(A女陳述時,有將雙肘往外擴,出現有力道的動作,身體扭動),被告要壓制我,也很用力。但被告只是坐在我上面而已,沒有打我,只是力氣比較大而已,所以我沒有拉扯的傷(A女陳述時,突然從沙發椅跳下地板,做出扭動的動作)。我隔天才報1955,因為那時候太太不在家,只剩阿嬤一個人,如果我馬上報1955或馬上處理的話,阿嬤就沒有人照顧,如果阿嬤有什麼事的話,我要負責任,所以我不敢打(A女說話時,有用手擦眼淚的動作),隔天太太也沒有回來,可是我越想越害怕,所以就打1955了」等語【詳見卷附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影卷(下稱本院刑事影卷)第72至76頁】。
⑷綜觀被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被性侵之地點,案
發前與上訴人間言語、行為之互動,上訴人壓制身體、脫去褲子之方式,被上訴人如何以言語及肢體抗拒表示反對,上訴人如何回應及以手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有無射精、在何處射精,事後上訴人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身上之精液、拿類似毛毯或棉被之物讓被上訴人裹身,並欲交付200元給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拒收等情節,均指述甚詳,且先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顯難虛構如此詳細之受害情節。且被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較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更加詳實明確,被詢及「被告如何將A女推倒在床」、「如何壓制A女加以性侵」、「A女如何反抗」及「A女是否受傷、身體何處酸痛、為何酸痛」等節時,除能詳細陳述其過程外,其身體並自然扭動比劃,以輔助表達言詞未盡之處,若非確有其事,又豈能事先預料審判中諸多問題,而一一捏造答案以自圓其說?堪信被上訴人係因受害之記憶甚為深刻,始能表達無誤,其證詞應無杜撰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部分細節(如伊所穿之長褲種類、被告是否有親伊、被告有無拿200元給伊,伊有無接受等)之證述,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細節,或係因被上訴人在案發時受到極大驚嚇,對突發且短暫之受害過程記憶不清,或不願回想,或係因陳述時透過翻譯致影響表達語意之準確性所致,無論其原因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有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認定。
⑸參以被上訴人係由印尼來臺從事幫傭,最初工作地點在新北
市泰山區,嗣後才隨乙○○之母親郭王嬌搬到案發地點,雖工作上除照顧郭王嬌之外,另須幫忙打掃而感到辛苦,但並無更換雇主之想法,亦不會辛苦到不想工作;且若不喜歡雇主,亦可以向仲介公司請求更換,已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影卷第35頁)。案發前一日,上訴人配偶洪美鳳自金門撥打電話回家,被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洪美鳳表示「很高興、很愛洪美鳳,請洪美鳳要買洗衣精回來,因為要洗阿嬤衣的洗衣精用完了」等情,亦經洪美鳳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影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雇主或工作並無不滿,就工作所需物品,亦會適時告知雇主,且與上訴人家人相處融洽,並無心生怨懟之情形;若被上訴人對於工作或雇主真有不滿,亦非無正常管道可尋求協助,其顯無因為不滿雇主或工作,即置個人隱私及名節於不顧,而虛構被害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表明任何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上訴人亦迄未述及被上訴人曾私下藉此向其索取金錢賠償等語,益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覬覦上訴人金錢而故意設詞誣諂,藉以獲取賠償之不良企圖。
⑹ 佐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因遲未等到
上訴人配偶洪美鳳返家,心裡害怕而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表明家中沒有女雇主,只有男雇主在家,因男雇主喝酒而被強暴,害怕會被遣返或發生什麼事,因不知道目前居住之地址,且身在鄉下,從未外出過,經接聽處理人員建議離開被害地點,被上訴人始鼓起勇氣攜帶行動電話離開上訴人住處,且因護照及居留證均遭雇主強制扣留,故身上並無任何證件,僅能在○○○鄉○道路漫無目的行走,尋找當地願意幫忙之民眾協助前往便利商店待援,其後經由一位陌生女性協助,將被上訴人所在位置告知1955專線人員,該承辦人始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以後)將被上訴人接往警局保護,再通知雲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前往警局協助處理與接受申訴。自被上訴人開始打電話求援至到達警局之時間,共約3小時,其間上訴人仍不斷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不敢接聽,並向1955專線人員抱怨等候時間太久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理過程之電話錄音檔案、通聯譯文、「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密影卷第8至24頁、證件存置袋);並有上訴人自101年2月6日上午
9時38分59秒至同日11時47分1秒間,連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通聯資料可資查考(見偵影卷第71頁,上訴人共撥打20通,通話時間均為0秒)。則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在滿意現有工作環境,且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情形下,應無緊急撥打1955專線,並於未攜帶任何證件即冒險離開熟悉之工作環境以尋求援助之必要。
⑺綜上,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
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應無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後,經精神鑑定結果有產生「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
⑴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將被上訴人送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進
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周士雍醫師於102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會談後,綜合被上訴人之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精神病史及病症等基本資料,並對被上訴人施以心理測驗檢查,考量其文化背景不同,僅選擇較不受文化因素影響之①非語文分測驗施測,結果推估被上訴人非語文智能可達邊緣至中下程度;而②班達測驗之繪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較缺乏能量、有憂鬱傾向,但也有情緒反應較多的特徵,顯示其情緒目前仍不太穩定,有關心及注意之需求,但也有被動壓抑及退縮傾向,目前做事尚有適當組織及規劃能力;③畫人測驗方面,顯示被上訴人目前關注的是自己的需求,亦呈現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再與被上訴人會談有關本案經過,依被上訴人陳述「雖有心理師與其談過,但僅談過3次就被她拒絕,A女表示很擔心會被遣送回印尼,也很擔心沒有工作,無法賺錢還仲介錢,但也表示不想待在雲林工作,因為害怕會遇到被告,不想再見到他,希望被告被關起來,A女原本體重55公斤,到安置中心減輕為48公斤(現在則為53公斤),心情低落,常會想到在雲林水林前雇主家所發生的事,想到時會哭泣,也會再度感受到那種感覺,而要開庭前,都會夢見被雇主追,要送她回印尼。A女也表示那時看到男生會怕,覺得要小心,變得很緊張,覺得對人生的打擊很大,但想為了小孩還是要堅強。A女並表示很後悔來台灣工作,以後也不想再來台灣工作。102年1月7日已開始至台南新雇主處工作,已減少對償還仲介費用的壓力感,也減少對本案的注意力,然每次要開庭前,仍會夢見被被告追,要送她回印尼,也會想到在雲林水林前雇主家發生的事,想到時還會哭泣,很不想再看到被告,會想不要再回想,想忘掉它,也不想一直被詢問」。綜合判斷認為「A女為印尼籍看護,其智能中下至邊緣程度,過去不曾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
A女於發生本案後,產生反覆帶著痛苦去回想該事件,經常做惡夢,有瞬間經驗再現(flashback,感覺再度發生)、看到加害人會痛苦、不想去受害的地方、經常哭泣、對男性不信任、過度警覺、失眠、易受驚嚇等現象,符合精神醫學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A女於遭受本案被告性侵後,有產生『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有該醫院102年11月15日(102) 長庚院嘉 字第0098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61至166頁)。
⑵鑑定人周士雍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在精神
醫學上,有可能發生實際上遭受性侵,但診斷結果沒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這種狀況必須心理威脅感沒有這種嚴重的情形,當其心理造成的壓力沒那麼大的時候,就可能沒有很明顯的心理創傷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三個定義,第一,這個事件會重覆出現在他的想法,第二,他必須逃避與這件事相關的事情,第三就是引起的情緒反應,焦慮、緊張、過度警覺、失眠等,其中第三個是不針對什麼事物,但第一及第二個都必須要有一個事件為主軸,亦即要有一個主要事件的來源,沒有此來源,我們就沒有辦法定義有創傷後反應,因為他就沒有辦法常常想到這件事,沒有辦法逃避,當此三個條件都具足,才會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只有第三個情緒反應,我們只會稱之為焦慮症或是什麼,但不會說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件A女的精神狀況正常,但有被害後的情緒及應,鑑定過程,認為A女沒有說謊的現象,且A女也沒有對我說謊的必要,A女可能知道是要做鑑定,但她應該不知道她說什麼內容,會讓我們產生什麼鑑定結果,即A女應該不知道要如何偽裝,才能做出對其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測驗結果」、「鑑定方法除了用觀察外,主要是以A女的陳述為主軸,此外有做一些心理測驗,因為語言不同,所以有讓A女做一些與語言表達比較沒有關係的陳述方式,因不需要語言、文化,比較不會影響測驗結果。在臨床上精神鑑定,沒有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需要多久或幾次以上做相關測試才能做判斷的規範,台灣目前除了非常特殊的少數個案,大約是個位數的個案會住院鑑定,大部分個案都是採取當天一天就完成鑑定,就是一天的鑑定包含做測驗、身體檢查、會談等時間,我做鑑定大部分是以我為主,心理師為輔,也是一天內完成,主要是會談,像本件這樣的案件,不需要其他的心理檢查,例如腦波等。本件是鑑定心理創傷,這對我們來說算是比較簡單的案例,因為我們門診每天看病人,台灣的醫生一天可以看很多人,所以以經驗來說不需要很長的時間,不需要超過一次以上的時間,我們就可以對被鑑定人有所瞭解,並做判斷,對大部分的案例而言,準確度是可信的」、「一個人的情緒反應也是一個延續狀態,他有可能某天情緒好,某天情緒不好,但我們在判斷一個疾病的時候,有一些準則,這種準則不是當事人可以瞭解的,因為這有點像醫學知識,所以基本上被鑑定人沒有能力去偽裝或去表演出一個症狀。另外,疾病本身或創傷反應會隨著時間有所變化,隨著時間慢慢沖淡,但從會談的描述中還是可以找到心理被傷害的證據,所以憑被鑑定人的敍述,是可以做判斷依據的。基本上被害人是會畏懼加害人,會逃避加害人的,但沒有辦法細節到規範他所有的行為反應,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是用他整體的情緒反應判斷。鑑定報告中提到畫人測驗顯示A女有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只是呈現她的一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不一定與性侵有絕對關係,也可能與離鄉背井有關,但A女因離鄉背井所產生的悲傷、憤怒情緒,有可能只會產生焦慮狀態,不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辯護人稱A女有無可能是因為不喜歡鄉下,而將此情緒反應在鑑定上,此則牽涉到這個人的個性。(本案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具足的三個條件,及從A女在會談中的反應來說,可以確定A女有心理創傷症候群,且是由性侵所造成的),因創傷有其特定性,其害怕的東西會與原來造成創傷的事物有直接關係,除非他有過別次性侵,產生這種反應會有誤導是別次性侵產生,基本上她只有這次的性侵創傷經驗,所以這些的情緒反應應該就是本次創傷所產生的反應。(其他的因素固然也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本件A女沒有其他明顯的創傷或打擊,所以我們認定這個情緒反應是來自於性侵而不是其他事件)。即便A女之前曾有創傷過,但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有針對性的,A女所想到的是本案事件,逃避的也是本案事件,所以從A女的反應,我們看出來她是針對本案事件。(被鑑定人就其創傷過程的細節描述有稍微出入,並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結果,因為被害人有時因嚇到而記憶有些誤差,有時候也會不願意去回想,刻意遺忘),我們判斷上主要是看剛剛說的三個條件是否具足」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90至195頁)。
⑶綜上,足徵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除參考被上訴人之陳述外,
另有心理測驗為佐,且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家庭背景固然引發悲傷,然此僅有可能會產生情緒焦慮;而被上訴人在案發後,腦海中不斷浮現遭受性侵害之印象,且有逃避此事件之反應,依此針對之特性,認定被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三項條件已具足,其創傷來源即係本案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故認被上訴人之陳述符合一般心理學特徵,並無矛盾或捏造之情形。上訴人空言辯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102年1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乃醫生聽信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沒有做任何的科學鑑定,創傷後症候群只看過一次門診,就可以診斷不合理,且證人周士雍醫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詞,亦係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譬如被上訴人說做夢會夢見被伊追,那也是被上訴人自己講的,周醫師不可能進入她的夢中去觀察,周醫師叫被上訴人畫的圖,據周醫師說也只能顯示被上訴人的需求,不能顯示她有恐懼,上開精神鑑定不可採云云,為無可採。
⒋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確呈現說謊之「不實反應」:
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10日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見本院
刑事影卷第83頁),囑託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經該局以102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函覆本院,而該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又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上訴人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上訴人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甲MGQT)測試3次,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上訴人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當時你有把她(代號0000甲000000)推倒在床上嗎?答:沒有」、「㈡你有抓她手、脫她(代號0000甲00000
0)的褲子嗎?答:沒有」、「㈢性交過程中她(代號0000甲000000)有任何抗拒的動作(掙扎、說不要)嗎?答:沒有」、「㈣事後你有拉她(代號0000甲000000)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答:沒有」,有該局102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11至124頁),益徵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合意性交。上訴人空言辯稱其於測謊當時有心理壓力,所以測謊結果不準,且調查局鑑定人員訓練不足云云,自亦無足採。另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部分,本件臺南高分院刑事二審判決認:「憲指鑑識中心認為所有問題均不宜施測,是否因認為被告不宜進行二次測謊而婉拒,實未可知;否則以該鑑識中心如此嚴格之接案標準,似無任何適當之問題可以進行測謊鑑定。上開函詢結果,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前揭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是上訴人所辯於臺南高分院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同樣的題目憲指鑑識中心表示調查局之題目不適合施測,可見調查局的測謊報告不能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於101年2月
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之間:⑴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
,被雇主郭明鏡哥哥(即被告)性侵害,次數為1次」(見偵影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性侵害之時、地為101年2月3日,被告的房間裡,…隔天我就報1995」(見偵影卷第34頁)、「我在2月6日離開受僱地點」(見偵卷第60、6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被性侵時間是101年2月5日,不是凌晨1點30分,就是2點」、「被性侵後隔一天報1955」、「我說隔一天打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被性侵害的時間應該是2月4日,因為事情發生2天才離開,是在2點」、「我打電話到1955時說是昨天晚上,這樣說是對的」、「被告的太太洪美鳳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回家時,是我接的,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洪美鳳電話後約6、7個小時後被性侵的」各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1頁反面、74頁正反面、77頁反面、78頁反面、79頁、82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撥打1955申訴電話,係稱:「昨天晚上大約1點或1點30分,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刑事密影卷第9頁正反面)。其就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仍可確定係於某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之間,且係在案發後之101年2月6日上午撥打1955申訴專線,並離去上訴人住處。
⑵依吾人一般說話習慣,就「半夜12點以後之時間」,有「半
夜」、「晚上」或「凌晨」等不同表達方式,若未深入區分何「日」之半夜、晚上,或何「日」之凌晨,即會有用語不夠精確而產生認知落差之情形。若欲探求真正時間,即應輔以具體事件,衡以一般人就抽象之日期均容易混淆,若能佐以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即可幫助回憶,進而查知正確時間。
⑶本件依被上訴人歷次證述被性侵之時間,其中較為具體之事
件為:①「洪美鳳在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回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洪美鳳電話後約6、7個小時後被性侵」及②「被性侵害隔天報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參以被上訴人係自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起撥打1955申訴專線,並依1955承辦人員之指示離開上訴人住處,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附之處理過程錄音及相關譯文、派案單可佐,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10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之間,蓋以此時距洪美鳳(於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回家之時間約6、7小時、距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撥打1955申訴專線則已超過24小時;再考量吾人就「半夜12點以後之時間」,常有因用語不精確而產生認知誤差之情形,亦符合被上訴人於1955求救電話中所稱「昨天晚上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陳述(見本院刑事密影卷第9頁);足徵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10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之間,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時間不同,說詞反覆不可信,其係於101年2月3日清晨與被上訴人在家中合意發生性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者,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既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性侵害後,經精神鑑定結果已產生「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症狀,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到極大之痛苦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家境普通,育有3名子女,與配偶分居,100年11月23日始受僱來臺從事看護之工作(見本院刑事影卷第
162、163頁),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山海水產及冷凍調理食品之自營商,每月收入平均6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及上訴人實施性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因遭性侵害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上訴人因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核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