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通知抗告人到案,然於
偵訊過程中均未能依法告知抗告人除接受觀察勒戒外,尚有實施戒癮治療之選擇,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有未洽。原審未能一併審酌檢察官之聲請具有上開瑕疵,遽而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妥,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查後,始得命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制度目的,及同條例第24條提供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途徑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㈡抗告人既完全符合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有適用機構外處
遇戒癮治療代替機構內處遇觀察勒戒之餘地,倘僅因檢察官未能依法告知抗告人除接受觀察勒戒外,尚有實施戒癮治療之選擇,即排除抗告人適用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悔過自新之機會,不僅有所不公,且可能助長沉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恐更可觀。再就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審查,若本件客觀上存有侵害抗告人權益較小之手段如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反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甚者,抗告人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成癮患者,此由抗告人近
年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而抗告人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實已深感後悔,且有決心戒除毒癮,願意主動到醫療院所或戒毒機構接受治療,並已於105年4月間參加圓桌教育初階及中階之課程,欲透過定期分享面對己身所犯錯誤,了解問題來源,期許改正,未來更能回饋社會。另抗告人家中尚有癱瘓失智之父親須由抗告人獨力奉養,且抗告人目前為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倘令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勢必造成公司營運及家庭狀態大受影響,檢察官未能考量抗告人有正職工作,須負擔家計,遽然聲請觀察勒戒,除對抗告人生活造成巨大衝擊,對抗告人戒除毒癮亦無助益,為此懇請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不致因偶罹刑章,致令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下午5時許(原聲請書誤植為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烈美街交岔路之文修公園旁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21.6605公克、0.4375公克)、吸食器1組等,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上揭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則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抗告人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其進行戒癮治療之相關紀錄,係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及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抗告人,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乃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除接受觀察勒戒外,尚有實施戒癮治療之選擇,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有未洽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
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得強求檢察官為之,亦非無研討之餘地,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為落實該項新戒毒刑事政策(即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抗告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未擇損害最小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限制適
用於長期施用毒品成癮之人,抗告人以其非成癮患者為辯,顯不足為採;且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稱其有正職工作、所任職位具有何等重要性、須負擔家計、且需照顧癱瘓失智之父親等各項情節縱令屬實,亦與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事由無涉;至抗告人另陳報其於105年7月14日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進行藥物毛髮檢驗,結果判定未測出受測者於採檢前約5.5個月內使用過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乙節,因其自行採驗過程並無任何公權力之參與或監督,且抗告人先前於偵查中並已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為憑,尚無從遽以抗告人事後提出之前揭檢驗報告,推翻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抗告人既無任意選擇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分之權利,自無課予檢察官告知義務之理,縱使檢察官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逐一向抗告人 陳明 ,亦不因而影響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之適法性。從而,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係初犯,為使其得以矯治及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