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原因不滿告訴人 王乃倫 抱怨其與告訴人之妻有染,遂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0時許,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公有市場內之菜攤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手將攤位內貨架上之蔬菜商品全部打落一地,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乃倫、 施麗青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菜攤上發生爭執,且將菜打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在外說我與他老婆有不當關係,此與事實不符,我才去菜攤跟他理論;我要離去時是不小心碰倒菜攤,如果菜有毀損願意賠償,但我絕無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0時許,至上開菜攤尋找告訴人
,進而發生口角,並出手將攤位內貨架上之蔬菜商品全部打落一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乃倫(警卷第4-7頁、偵卷第23-27頁)、施麗青(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23-27頁)證述在卷綦詳,核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呈現:
菜攤上之蔬菜、菜籃散落在地相符(警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現場相片蔬菜、菜籃散落在地情形,被告所辯係不小心碰倒菜攤,尚難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乃倫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到我
經營之菜攤,對我母親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我沒有與被告起口角,我母親對被告說:如果我兒子有欠錢,你就把借據拿出來,被告罵一罵後就問我母親要不要處理,當時我在前面有看到,可能那個時候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我,所以沒找我而直接找我母親,後來母親叫我時說「夭壽喔,你欠人家80萬?」我說沒有,被告沒有直接針對我要我處理債務,都是跟我母親講,當時施麗青有在場幫我賣菜,被告還說不要再請施麗青來賣菜,被告一邊講一邊撥我的菜,我走過去整理菜,他就知道是我,叫我要注意點,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被告講到話,被告也沒有直接跟我要錢】等語(原審卷第30-33頁);另證人施麗青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時在幫客人算錢,被告一來就說要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母親問為何找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告訴人母親要被告拿出證據,被告拿不出來就一直罵三字經,此時告訴人就在被告旁邊,但被告好像不知道,後來被告就開始翻菜,告訴人即出面制止,2個人就開始互罵,罵完被告就邊罵邊離去現場】等語(原審卷第42-44頁),然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被告將上開菜攤蔬菜商品打落時,係於要求告訴人母親處理告訴人債務時為之,似非針對告訴人而為。再者,【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被告上開行為縱然屬實,亦屬著手加害告訴人母親或告訴人管理之財產,並非以未來惡害通知告訴人,故該行為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生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若行為人之表意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若被告之言行是否屬「加惡害」之通知,尚須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須審酌被告於前後之言語、主觀與客觀之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據告訴人斷章取意或主觀上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作出認定。
㈣查,衡諸社會常情,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其中一方將他方財
物打落,多解為表達不滿對方處理問題方式或宣洩心中不滿之意,是本案中被告將告訴人菜攤上蔬菜商品撥落之行為,客觀上難謂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前已述明。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王乃倫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覺得很生氣,我根本沒欠被告錢,被告竟然說我欠他錢,我只是想將菜整理起來而已,生氣的成分居多,被告把我物品丟在地上,當時我不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32頁),亦與起訴事實所稱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抱怨其與告訴人之妻有染,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節,完全不符。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之犯行,自難認被告行為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日下午,又續前往告訴
人家中,造成告訴人恐懼等語,惟此情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舉證同日下午於告訴人家中雙方見面有何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本院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訴意旨復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警詢、偵查陳述有些不符,逕採原審證述,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本院詳閱告訴人及證人施麗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相關筆錄證述,有關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告訴人起初稱被告拿槍枝抵住其腰際,並出言恐嚇稱:「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你有辦法拿槍出來相砰」(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被告是否有拿槍,當場被告並未對我說:「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你有辦法拿槍出來相砰」等語(偵查卷第24-27頁),嗣於原審復證稱:案發當時,從頭到尾,我均未與被告講話等情(原審卷第33頁),細繹告訴人三次證詞,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施麗青證述有所齟齬,起訴檢察官亦未將其認定為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審判外證述,難認有可信特別情狀。告訴人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能力,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任森銓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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