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劉武雄 代理人 盧辰台 相對人 劉武城
劉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綜觀民國98年增訂民法第824條之1立法理由,及同法第825條規定共有物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立法精神,法院採用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確定後,關於命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部分,並非普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係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後,均有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登記及向稅務機關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額並繳納之義務,在申辦分割後,登記完成日前,即係補償金之清償期限。本件兩造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分割方法係採取原物分割並命伊以金錢補償相對人劉武城及劉文翔,其命補償部分,判決主文未明示其清償日期。詎相對人未會同申請土地分割並申領土地增值稅單等應辦事項,即持以作為普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47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竟未調查該判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無具備,即誤為准許並查封伊所有之全部資產,且對於伊多次聲明異議均置之不理。為免該資產遭拍賣,伊不得已轉向親友及地下金融借貸,分別於104年12月29、30日向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此已嚴重侵害憲法所賦與伊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法院105年5月2日105年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全部撤銷,並命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0856元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法院准為原物分割者,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暨聲請法院點交分得部分,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故共有物分割判決,法院命以原物分配,並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命其他分得原物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者,其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未獲支付者,並得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於應付補償義務人分得之物或其他財產執行,不以會同辦理分割登記或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要件。至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係為保障因不動產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始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並非對於應受補償人之行使補償金債權加以限制。
三、本件相對人劉武城、劉文翔以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金錢補償渠2人各505萬3508元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後准予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並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1010萬7026元及執行費8萬08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分公司之租賃(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謂於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應會同申請分割登記且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在完成分割登記以前,伊無支付相對人補償金之義務,執行法院竟誤准予執行,嚴重侵害伊憲法所保障之權益云云,顯係誤解相關法令。至於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30日分別對於相對人劉武城及劉文翔提存補償金,係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且提存時未檢附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證明文件,並附有相對人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准命分割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等8筆土地之增值稅繳清證明,而擅自增加確定判決所無之條件,其提存非依債務本旨,亦不生清償效力(提存法第22條參照)。再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於105年1月7日具狀陳報自同年3月起逐月扣押應給付抗告人之租金;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分別向原審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得抗告人所提存之補償金,執行法院隨即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於105年3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前開對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債權,在8萬0856元(即執行費)範圍移轉於相對人,該移轉命令於10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兩造及第三人,嗣經全家便利商店依該移轉命令於105年4月29日支付6萬7493元、同年5月3日支付1萬3363元(合計8萬0856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原審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卷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卷查明無訛,復有全家便利商店105年8月4日全管字第0557號函暨所附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2~54頁)可參。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補償金債權及其執行費已全數獲償,其執行程序已終結,殊無疑義,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撤銷或變更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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