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昆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O七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昆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二年度易字第二四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一O三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在一O三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一O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一巷內之菜市場時,因見乘坐輪椅之 陳正義 腿上放有腰包,乃認有機可乘,旋改以步行方式靠近陳正義,乘陳正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陳正義所有腰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OOO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及殘障手冊一本),陳正義見狀隨即以手阻擋,並高喊「搶劫」,呂昆霖遂自現場地面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欲藉此威嚇陳正義,而陳正義因行動不便無力取回腰包,呂昆霖因而順利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在逃逸過程中不慎將上開剪刀一把遺留在現場。嗣呂昆霖將所搶現金中三OOO元交給不知情之母親 方美齡 供作家用,剩餘三OOO元花用殆盡,其餘搶得物品則丟棄在路旁水溝內。俟經陳正義報警,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呂昆霖涉有重嫌,乃通知呂昆霖到案說明,並由呂昆霖於一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帶同警方到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產業道路水溝內,查獲遭丟棄之上揭陳正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已發還陳正義);復由方美齡在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將上揭呂昆霖所交付贓款三OOO元提供給警方扣押(已發還給陳正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呂昆霖、被告呂昆霖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昆霖、被告呂昆霖之指定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呂昆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在警詢(警卷第三頁)、偵查(偵卷第九頁)、原審法院一O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審理、及本院一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正義 在警詢(第五頁至第六頁),證人方美齡在警詢(警卷第八頁)、偵查(偵卷第九頁)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二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七幀、監視器翻拍畫面八幀等文書證據在卷(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第二O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意旨參照)。查,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呂昆霖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二年度易字第二四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一O三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一O三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另犯有竊盜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定:「呂昆霖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整體功能退化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對於犯行動機、當時情境的判斷以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推估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呂昆霖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為行為之程度。」,有該院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草療精字第0O0OO0
0000號函所檢附該院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精神鑑定報告乙件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易字第二四O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可憑。另本院再將被告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本案犯罪行為當時精神之鑑定,認定:
「就過去生活史和 呂員 之症狀判斷,呂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呂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整體功能退化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其對於犯行動機、當時情境的判斷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推估當時呂員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鑑定認為呂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該院一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草療精字第0O0OOO000
0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報告書與鑑定結文附在本院卷第四八八頁至第五二頁可憑。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患有精神病症多年,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況,原審判決未予以審酌,顯屬未合;又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經修正(詳后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以伊已自白認罪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多年,整體身心狀況不佳,思慮乃欠妥適,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已返還王正義部分損失(三OOO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資以懲儆。
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一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八條,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自一O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搶奪陳正義之犯罪所得六OOO元,其中三OOO元已返還給陳正義,已據陳正義與方美齡二人陳述在卷,其餘三OOO元被告已將之花用,此未返還給陳正義之三OOO元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搶奪使用剪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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