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林博正
被 告 呂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7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394巷口時,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
、車輛損壞,兩造因而於105年8月9日9時00分在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作為被告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其他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含強制理賠金,該強制險由被告取
得並領取)。然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並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及處理員警繪製之圖片作
為依據,以判斷兩造責任歸屬及被告是否需分擔原告之醫療
費用等,早已喪失調解之意義及機能。且原告機車之前輪被
強烈撞擊,致旋轉180度掉頭到另一車道,原告當時成仰臥
狀,左手肘擦傷流血(處理員警 徐智宏 於做筆錄時曾建議原
告先去看醫生),身上背包之底部也有一道約6公分之割裂
痕。反觀被告身體僅有一點小擦傷,且由105年7月19日晚間
7時51分許雙方之通聯紀錄,被告告知原告其更換前輪胎即
可,可知被告機車所受之損失很少,詎被告及被告父親嗣後
竟持高價之估價單,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並以「如果你不賠償的話,我就要對你提起民事訴訟,要求
你賠償我20萬元。」等強勢厲聲之詞恫嚇原告,要求原告賠
償其40,000元,原告當時因怕訴訟纏身,故聽完被告及其父
親的話後就心生恐懼,思慮不周,才會與被告和解,故本件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與伊父親並沒有大聲的恫嚇原告要和解,而且
伊父親跟原告洽談的時候原告不願意和解,是伊跟原告洽談
的時候原告才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
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
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
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
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
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
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
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
仍與和解相同。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
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四、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及被告父親
脅迫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就
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父
親強迫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又縱被告及被告父
親當時確實曾向原告告以:「如果你不賠償的話,我就要對
你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你賠償我20萬元」等語,惟衡諸其內
容,僅係屬被告向原告告知將依法律規定為訴訟權利主張,
尚難認有何脅迫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
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
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核定調解書
具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8月9日105年度刑調字第774號交通事故糾紛案件調解
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