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羅雛萍
被 告 歐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搬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住所時,因
天熱欲裝冷氣,稱其無現款,故請原告先用原告之信用卡刷
卡,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35,900元購買冷氣,每月再分
期透過郵局轉款還錢,然至今已一年,被告仍未還款,原告
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後分手原告才向被告要冷
氣錢,冷氣是裝設於被告位於林森路之住所,原告也住在上
開住所,冷氣是原告自己要買來放在上開住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其信用卡分12期刷卡
35,900元,向大同3C駿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
買冷氣1台(下稱系爭冷氣),並裝設於被告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路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消費
簽單、大同公司銷貨服務單等件影本(見卷第8頁)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購買系爭冷氣,被告並
稱會按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探究者為:兩造是否有35,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卷第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單
、銷貨服務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對話紀
錄中原告之對話對象為伊等語(見卷第43頁反面),足證系
爭對話紀錄確係兩造間之對話。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被
告主動以簡體字告知原告「空調的錢,每月我會到郵局轉給
你,把帳號給我,如果一次付,那不當時付給大同店」等語
明確(見卷第9頁),可知兩造間確實對系爭冷氣之分期還
款有所約定,再參以系爭冷氣係裝設於被告住所,被告為該
筆消費之利益歸屬者,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用信用卡刷卡先向大同公司購買系爭冷氣,並約定每月透過
郵局轉帳分期還款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為
男女朋友,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分手後向伊要冷氣錢,伊才會
說系爭對話紀錄上之對話,原告與被告同住,亦有使用冷氣
,係原告自己要將冷氣裝在被告住所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豈會主動於系爭
對話紀錄中提及上開還款事宜,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辯難
以採信。準此,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心證之反證,自應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應認兩造間確有35,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約
定按月返還,而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刷卡係分12期,迄今已
逾1年半,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