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默山 (原姓名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6元,及其中6,159元自民國9
8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
息,暨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96元,及其中6,159元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
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8年12
月17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15,626元未為清償。而上
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
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26元,及其中6,159元自9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金額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惟本件
所應審酌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
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
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則原告既係輾轉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自
應同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此外,系爭
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轉讓予
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
權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
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
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
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
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
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
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
限制,即形同虛設。是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12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