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源
黃建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玖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叁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鐵盒壹只,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培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罪);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罪);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⑤罪),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裁定各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就①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④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㈠張培源於101年12月初前在址設雲林縣麥寮鄉霄仁厝80號之弘鎰機械有限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 林圻隆 同住員工宿舍之機會,趁林圻隆不注意之際,在該公司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林圻隆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逞。㈡黃建智因原代步之車輛撞毀,遂請託張培源向 蔡金 來借得其同居女友 詹桂丹 名下之車牌碼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日產、款式:CEFIRO、出廠年月:86年7月、排氣量:1995CC、顏色:黑色,下稱詹桂丹系爭車輛)供代步之用,惟因該車經常熄火,黃建智知悉張培源有竊取車輛之自備鑰匙,遂央請張培源尋覓與詹桂丹系爭車輛廠牌、款式、顏色相同之車輛供其代步使用。102年1月12日凌晨某時,黃建智駕駛詹桂丹系爭車輛搭載張培源行經 南投縣 (下均不引縣名○○○鎮○○○路與信義街口,見 蘇怡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日產、款式:CEFIRO、出廠年月:85年7月、排氣量:1995CC、顏色:深綠,下稱系爭贓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該車廠牌、款式、排氣量均與詹桂丹系爭車輛相同,車齡、顏色亦相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智在詹桂丹系爭車輛上警戒把風,張培源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系爭贓車(車上有蘇怡嘉所有之回數票7張、衛星導航1個、蘇怡嘉父親 蘇金松 、母親 張圓妹 之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應予補充)得手,張培源、黃建智分別駕駛系爭贓車、詹桂丹系爭車輛至山上尋找隱密地點停放詹桂丹系爭車輛未果,渠等在山上交換車輛後,張培源繼依黃建智指示將詹桂丹系爭車輛停放於○○鎮○○路○○○號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後即離去,黃建智並將系爭贓車原懸掛之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詹桂丹系爭車輛車牌,以避耳目。㈢黃建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各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又於102年
1月13日2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而分別非法持有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㈣嗣蘇怡嘉之男友 洪震武 於102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鎮○○路○○○號 好旺旺 超商前,尋獲失竊之系爭贓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詹桂丹系爭車輛車牌0面、在系爭贓車副駕駛座踏墊處扣得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蘇怡嘉所有之回數票7張、林圻隆國民身分證、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黃建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華碩平板電腦1臺、華碩手機1支、手機行動充電器1個、隨身碟2個、鑰匙3串、固定扳手1支),在駕駛門板置物欄內扣得黃建智所有供裝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鐵盒1只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各為0.3474、0.1023、0.101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24、0.0986、0.0981公克)、黃建智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3只、吸管2截,在駕駛座踏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
0.5518、1.550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5、1.5485公克),在後車廂扣得電動休閒車1輛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張培源、黃建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張培源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源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圻隆、蘇怡嘉、證人洪震武、 蔡金來 、詹桂丹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林圻隆、洪震武、詹桂丹指認被告張培源、證人詹桂丹指認被告黃建智)4份、證人蔡金來指認被告張培源、黃建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附勘察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
89頁、第92頁至第94頁),是堪信被告張培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培源部分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建智部分:訊據被告黃建智固坦承為警查獲當日駕駛
系爭贓車至好旺旺超商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5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培源共同竊盜系爭贓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系爭贓車是伊跟張培源借的,伊是案發前一天晚上跟張培源借的,因為那時候伊剛好要搬家,伊要從南投搬到霧峰,前一天晚上伊打電話向 張源培 借車,因為案發當晚伊的東西已經搬好,伊要開車去還他,伊等約在好旺旺超商,車子停在好旺旺超商後,伊走路去找張培源,因為張培源家住在好旺旺超商附近,伊的黑色側背包則留在車上,伊告訴張培源車子在超商那邊,伊和張培源一起下樓時,就看到警察站在車子旁邊,因為當時伊是被通緝的,所以伊就先離開。離案發前不久,大約一、二天前,伊也是打電話跟張培源借,去他家即好旺旺超商旁邊跟他借,因為張培源也是跟別人借車,所以伊先還他車子,之後再向他借,第一次大約只借了幾個小時而已,伊用完後,先牽車去還張培源,伊只是跟張培源借車而已,伊沒有去記這二次張培源借伊的車子懸掛的車牌有無不同,且張培源也沒有交給伊汽車的行照、保險卡。張培源也有在吸毒,伊等是朋友,伊要到外縣市去買毒品,很遠,所以找張培源一起去,伊跟蔡金來不熟,所以麻煩張培源幫伊向蔡金來借車,何時向蔡金來借的,伊不記得,時間經過太久了,距離系爭贓車被尋獲前大約一、二個月,由張培源去向蔡金來借車,然後張培源再來載伊去買毒品,買完毒品,伊就請張培源載伊回家,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詹桂丹系爭車輛,伊也沒有再坐過這部車,伊搬家時,伊也是拜託張培源去向蔡金來借車,伊沒有拜託張培源去偷車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第41頁反面)。經查:
⒈系爭贓車係證人蘇怡嘉所有,於102年1月11日21時許停放
○○○鎮○○○路與信義街口處,於翌日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嗣證人蘇怡嘉之男友即證人洪震武於同年月13日20時40分許,在好旺旺超商前,尋獲失竊之系爭贓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20時50分許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贓車車牌已改懸掛詹桂丹系爭車輛車牌,遂將詹桂丹系爭車輛車牌0面扣押,又在系爭贓車副駕駛座踏墊處扣得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蘇怡嘉所有之回數票7張、林圻隆國民身分證、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被告黃建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華碩平板電腦1臺、華碩手機1支、手機行動充電器1個、隨身碟2個、鑰匙3串、固定扳手1支),在駕駛門板置物欄內扣得鐵盒1只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分裝袋3只、吸管2截,在駕駛座踏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甲車後車廂扣得電動休閒車1輛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怡嘉、洪震武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附勘察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證物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67頁至第
75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此復為被告黃建智所不否認。又系爭贓車為證人洪震武尋獲前,係被告黃建智駕駛該車於當日20時5分許前往好旺旺超商乙情,亦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並經被告張培源、證人蔡金來、詹桂丹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第52頁、第6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培源、證人詹桂丹、蔡金來指認被告黃建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系爭贓車係被告黃建智拜託被告張培源竊取供其代步使用乙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載黃建智去向蔡金來借乙車,伊與黃建智一起去跟蔡金來借車後,才去偷系爭贓車,因為蔡金來的車開一開,有時會熄火,非常不方便,所以黃建智拜託伊去偷一台車,還交代車型、顏色要一樣或相近的,黃建智知道伊有自備鑰匙可以偷車,伊當黃建智是朋友才去偷。系爭贓車大約是查扣前幾天的凌晨偷的,是臨時看到,伊忘記偷系爭贓車確切時間,偷竊地點是在一間真善美幼稚園旁邊,應該離碧山路口沒多遠,黃建智開蔡金來的車載伊,伊下車用自備鑰匙偷,伊偷車過程,黃建智的車停在伊要偷的車子後面,黃建智在車上等伊,系爭贓車發動後由伊開走,黃建智開蔡金來的車跟在伊後面,伊等開去山上找地方放車,到山上繞一圈後開到洋洋大觀,那時不是伊聯絡,伊不知道後來為何又開車下山,伊就照黃建智指示開蔡金來的車去洋洋大觀,在山上時伊與黃建智換車,因為蔡金來的車常常熄火,有時在十字路口就熄火了,很不方便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⒊又系爭贓車遭竊前未久,被告黃建智曾拜託被告張培源竊取
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乙節,亦據證人 邱柏 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張培源有無說車子是黃建智叫他去偷的?)我住張培源家時,有時兩人晚上會帶衝擊器出去,出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那個衝擊器是一個工具,可以打汽車的玻璃,我不知道是何人去偷車,我只知道黃建智、張培源一起出去。」、「問:(你住張培源家的那段期間,張培源有無告訴你,車子是黃建智叫他去偷的?)我住張培源家時,黃建智會說:『張培源可否偷一台車來開』。」、「問:(關於扣案的車子,張培源有無告訴過你,那台車是黃建智叫他去偷的?)我真的不知道,我們三人在房間時,黃建智說:『張培源偷一台車來開』,然後兩人一起出去,之後也沒有告訴過我,車子是何人偷的,便利商店的事情過後, 李宗漢 就打電話來說,放在地下室的車子趕快牽走,他爸爸要生氣了。」、「問:(你住在張培源家時,黃建智跟張培源說,可否偷一台車來開,大約是便利商店事情多久之前?)之前一個禮拜。」、「問:(黃建智、張培源兩人講完就馬上出去?)沒有,大約講完後2、3天。」、「問:(弄一台車就是指偷一台車的意思?)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經核與被告張培源前揭證述被告黃建智拜託其竊取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之事實相符;證人 邱柏諭 證述被告黃建智拜託被告張培源竊取車輛之時間亦與系爭贓車遭竊時間吻合,是被告張培源及證人邱柏諭證述均非子虛。
⒋稽之,系爭贓車(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
日產、款式:CEFIRO、出廠年月:85年7月、排氣量:1995
CC、顏色:深綠;而詹桂丹系爭車輛廠牌:日產、款式:CEFIRO、出廠年月:86年7月、排氣量:1995CC、顏色:黑色等情,已經證人蘇怡嘉、蔡金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贓車、詹桂丹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是2車廠牌、款式、排氣量均相同,車齡、顏色亦相近, 益徵 被告張培源前揭證述因詹桂丹系爭車輛經常熄火,故被告黃建智拜託其竊取與詹桂丹系爭車輛廠牌、車款、顏色相同或相近之車輛使用乙情並非憑空杜撰。
⒌證人詹桂丹、蔡金來於警詢時均證述稱:102年1月4日17
時許,張培源到蔡金來租屋處向蔡金來借車,張培源是與黃建智一起來借車,當時在下雨,他們2人騎機車要返家時,伊家只有1件雨衣,不夠他們用,蔡金來就借車給他們使用,當時車牌還在,後來沒有還車等語(參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蔡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張培源他說要載女朋友,跟伊借過好幾次,伊只有這台汽車,但他很沒有信用,他有時說只借
2個小時,但都是一天後才開車來還伊,最後這次借比較久,最後這次借車的時間忘記了,應該是伊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講的時間,那次是張培源、黃建智牽車來還伊,但是那時候下雨,伊就讓他們再開車回去,等隔天沒雨再開車回來還伊,但是隔天他們沒有開車回來還伊,他們來還車之後,騎了機車離開,剛好下大雨,他們又騎機車折回來,張培源說雨下很大,沒有辦法回去,伊就主動說不然你們再把車子開回去,等到隔天再把車開來還伊,張培源的機車就放在伊住處,他們2人開汽車回去,張培源大約是隔2天將機車騎回去,那時候伊不在家,且車子也沒有還伊。這次下雨天之前,應該是張培源、黃建智2人一同來借車,是張培源開口跟伊借車,因為張培源之前跟伊借過好幾次車,他媽媽跟伊也很好,所以伊也沒有問他借車的原因,他說要借車伊就說好,伊記得張培源是騎機車來找伊,張培源將車子借走後,他的機車還放在伊的住處,至於黃建智到底有沒有跟張培源一同來找伊,伊真的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是可認被告張培源於102年1月4日17時前曾向證人蔡金來借用詹桂丹系爭車輛,被告張培源於10
2年1月4日17時許偕被告黃建智至證人蔡金來租屋處欲返還詹桂丹系爭車輛,惟欲離開時適下雨,雨衣不敷使用,證人蔡金來遂將詹桂丹系爭車輛再度借與被告張培源,讓被告
2人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乙情,應堪採信。⒍關於證人蔡金來將詹桂丹系爭車輛出借後究係何被告使用乙節:
⑴被告黃建智辯稱:在本案查獲前1、2個月,伊要到外縣市
購買毒品,很遠,張培源也有在吸食毒品,伊找張培源一起去,伊與蔡金來不熟,麻煩張培源幫伊借車,由張培源去向蔡金來借車,張培源再來載伊去買毒品,買完毒品,張培源就載伊回家,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該車,伊也沒有再坐過該車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而張培源供稱:黃建智在賣藥,詹桂丹系爭車輛係黃建智拜託伊去向蔡金來借車,因為他的車子撞壞了,借車那天是黃建智開口借車,黃建智開口借車,蔡金來有將車子鑰匙交給黃建智,有無交付行照、保險卡伊不知道,車是黃建智開走的,伊忘記確切的借車時間,之前黃建智有跟蔡金來借過很多次,這次借車大約是在被警察查獲前不到一個禮拜,借車後,黃建智叫伊先去他的南投老家一起施用毒品,之後就叫伊先回去,因為他都在南投跑,所以有時會來伊家,他開同一部車子,他的朋友沒有地方住,伊好心叫他來伊家住,所以黃建智才會常去伊那邊,就是為了要找他的朋友討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是被告2人各執一詞,渠等於本案復有利害關係,難以單憑一方供述遽以認定。
⑵證人蔡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比較早認識張培源,認
識好幾年,後來才認識黃建智,認識沒有多久,是因為張培源才認識黃建智,張培源常到伊家坐,來泡茶,他有時會帶黃建智或其他人一起來,黃建智很少來,如果 有來 都是和張培源一起來,黃建智不曾一個人來伊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是可認證人蔡金來與被告張培源認識較久,較為熟識,認識被告黃建智未久,較不熟,則被告張培源代被告黃建智向與其較熟識之證人蔡金來借用詹桂丹系爭車輛供被告黃建智代步使用乙節,亦符常情;況被告黃建智亦自承向被告張培源多次借用車輛乙情屬實(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稽之,證人蔡金來於102年1月22日警詢時證述稱:本案查獲時,在系爭贓車上扣得一個黑色側背包,黑色側背包內有詹桂丹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沒有借給別人,放在詹桂丹系爭車輛遮陽板上等語(參見警卷第61頁),其固於103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張培源、黃建智2人一同來借車,伊將鑰匙、行車執照交給張培源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是關於是否將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張培源乙節,證人蔡金來前後證述略有不符,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證人蔡金來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本案查獲僅數日,惟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本案查獲已逾1年,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鮮明,其於警詢之證述應較可採;參以,被告黃建智供稱:張培源沒有交給伊詹桂丹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是應堪認證人蔡金來出借詹桂丹系爭車輛時,僅將鑰匙交付被告張培源,而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並未交付被告張培源,係置放於詹桂丹系爭車輛遮陽板上始為真實,證人蔡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張培源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不足採。從而,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既係在被告黃建智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查獲,應係被告黃建智自行自詹桂丹系爭車輛遮陽板上取得而置放於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而行車執照係行車憑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果如被告黃建智所辯僅購毒時搭乘被告張培源駕駛之車輛,抑或因搬家而拜託被告張培源向證人蔡金來再次借用車輛使用,均屬短暫使用,而衡情,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既已置放於詹桂丹系爭車輛遮陽板上,於行車時即可供警查驗,查驗後理應放回原位,並隨車返還,則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理應於被告黃建智短暫借用完畢返還詹桂丹系爭車輛時即同時置放於該車上歸還證人蔡金來,實無將此行車憑證及保險卡自借用車輛取下,置放於隨身背包之理,被告黃建智顯然有長期使用詹桂丹系爭車輛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張培源所供詹桂丹系爭車輛係被告黃建智直接向證人蔡金來借用乙節,固與證人蔡金來、詹桂丹證述不符,難以採信,惟其所供詹桂丹系爭車輛係被告黃建智代步使用乙情,與事實並無不符,此部分仍堪採憑。
⑶證人邱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年1月時,黃建智是
開Nissan牌的CEFIRO墨綠色車子,伊只坐過一次,他跟伊說是跟別人借的,但沒有告訴伊是跟何人借的,102年1月時,張培源出門都騎機車,沒有開車。案發當天好像6、7點,黃建智開的車子停在虎山路的便利商店外面,車主找到車就報警,那時他的東西還放在車上,車子被扣走,黃建智的車被警察扣走後2、3天,伊住在草屯鎮洋洋大觀的朋友李宗漢打電話給伊,問伊能否找到黃建智,要伊告訴黃建智,請他將放在洋洋大觀的車子牽走,因為李宗漢的爸爸在罵,李宗漢的爸爸是洋洋大觀管理委員會的主委,黃建智那陣子代步車有時是那台CEFIRO,有時是張培源租車給黃建智開,不然就是黃建智來伊沒看到他開車,那台CEFIRO大概開了10天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證人邱柏諭明確證述本案查獲前那陣子,被告張培源代步工具係機車,而被告黃建智代步工具係為警查獲之系爭贓車,係CEFIRO車款,大約使用該車10天,本案查獲後,友人李宗漢要求被告黃建智將停放在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停車場之車輛駛離等情。稽之,系爭贓車係於102年1月11日21時許停放○○○鎮○○○路與信義街口處,於翌日9時30分許遭竊,嗣證人蘇怡嘉之男友即證人洪震武於同年月13日20時40分許,在好旺旺超商發現,報警處理尋獲,是系爭贓車遭竊賊使用之時間僅約2天; 衡以 ,如前所敘,詹桂丹系爭車輛與系爭贓車二車廠牌、款式、排氣量均相同,車齡、顏色亦相近,證人邱柏諭將二車誤認係同一輛車亦屬合理;再者,證人蔡金來於102年1月4日出借詹桂丹系爭車輛之時間距離本案查獲約9天,亦與證人邱柏諭證述被告黃建智使用CEFIRO車款之時間吻合,其證述並非虛偽,堪以採憑。是以上述跡證相互勾稽,可認詹桂丹系爭車輛固係被告張培源出面向證人蔡金來借用,證人蔡金來亦係將該車鑰匙交付被告張培源,惟被告張培源借得該車後,仍使用機車代步,可見實際上詹桂丹系爭車輛應係被告黃建智代步使用;而本案為警查獲後,案外人李宗漢復要求被告黃建智(而非被告張培源)將停放在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停車場之車輛駛離, 佐以 ,詹桂丹系爭車輛係於案發後之102年1月21日18時許,在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乙情,已經證人詹桂丹、蔡金來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49頁、第6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103頁),堪認詹桂丹系爭車輛係被告黃建智將之停放在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案外人李宗漢始會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要求被告黃建智,而非被告張培源將停放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駛離,益徵被告張培源前揭證述詹桂丹系爭車輛係被告黃建智代步使用,亦係被告黃建智停放在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等節應屬真實。
⒎關於系爭贓車係何被告使用乙節,被告黃建智辯稱僅於為警
查獲前1、2天前二次向被告張培源借車,均僅使用數小時,不知車係贓車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惟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勘察系爭贓車,採集系爭贓車證物比對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黃建智DNA-STR型別相符,惟並未查出被告張培源之DNA型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附勘察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此與被告黃建智所辯僅使用系爭贓車數小時跡證不符,本院以此質之被告黃建智,被告黃建智改稱:車子借來後,都是伊在使用,當然是伊的DNA-STR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是已堪認系爭贓車均係被告黃建智代步使用之事實屬實。
⒏證人邱柏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查獲當時那時伊人在附
近,那天好像6、7點,黃建智的車子停在虎山路的便利商店外面,車主找到車就報警,那時他的東西還放在車上,車子被扣走,那時伊在張培源家,張培源家住在便利商店下去一點點而已,距便利商店約50公尺,黃建智跑來說,他的車子被車主認出,被警察扣走,伊等3人就下樓在路邊看,伊等在路邊看,後來伊等就離開,張培源先載伊和伊女友去別的地方,他是騎機車,伊等三人三貼離開,黃建智怎麼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則衡諸常情,既被告黃建智認為警查獲當天其駕駛至好旺旺超商之車輛係其拜託被告張培源向證人蔡金來借用,且取得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並置放於扣案黑色側背包內,渠等在此之前亦曾向證人蔡金來借用該車,該車自有正當來源,被告黃建智豈有於警前往好旺旺超商處理時向證人邱柏諭表示該車被車主認出,車主報警處理之理,益徵被告黃建智早已知悉查獲當天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而非被告張培源向證人蔡金來借用之詹桂丹系爭車輛。
⒐如前所敘,被告張培源代被告黃建智向證人蔡金來借得詹桂
丹系爭車輛,該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既已置放於詹桂丹系爭車輛遮陽板上,於行車時即可供警查驗,查驗後理應放回原位,並隨車返還,則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理應於被告黃建智返還詹桂丹系爭車輛時即同時置放於車上歸還,被告黃建智當無將詹桂丹系爭車輛行車憑證及保險卡自借用車輛取下,置放於隨身背包之理,令此行車、保險憑證與詹桂丹系爭車輛分離之理,被告黃建智此舉顯然係知悉詹桂丹系爭車輛與系爭贓車二車廠牌、款式、排氣量均相同,車齡、顏色亦相近,擬於警查驗系爭贓車時,以詹桂丹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作為系爭贓車之行車、保險憑證,遮掩系爭贓車係失竊贓車事實至為灼明。
⒑證人蔡金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黃建智說牽車的那晚,
張培源就去偷他鄰居同款的車子,顏色不是黑色,是灰色,將他人車子的車牌拔下,改懸掛伊的車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此與被告黃建智一再辯稱不知查獲當天所駕駛之車輛係失竊贓車云云不符,而被告黃建智若未與被告張培源共同竊取系爭贓車,對於系爭贓車係被告張培源鄰居所有之車輛、系爭贓車車款、顏色等節,豈有如此清楚之理。
⒒從而,被告張培源前揭證述有上揭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張培源代被告黃建智向證人蔡金來借得詹桂丹系爭車輛代步使用後,因詹桂丹系爭車輛經常熄火,故被告黃建智拜託其竊取與詹桂丹系爭車輛廠牌、車款、顏色相同或相近之車輛使用,被告2人遂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系爭贓車,並將詹桂丹系爭車輛停放於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黃建智嗣於不詳時、地將系爭贓車車牌拆下,改懸掛詹桂丹系爭車輛車牌等情,已堪認定。被告黃建智所辯僅拜託被告張培源向證人蔡金來短暫借用車輛,不知查獲當天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亦未與被告張培源共同竊取系爭贓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⒓至證人蔡金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張培源、黃建智借車
後沒有還車,等到過了一個禮拜,伊才打電話問張培源、黃建智,但是張培源已經躲起來找不到人,黃建智說不知道張培源開去哪裡,他主動跟伊去找車,但是找不到,後來伊就去派出所報案,後來因為伊借他們的車子車牌被掛在贓車上,警員找伊去作筆錄,伊才打電話給張培源媽媽,叫張培源媽媽把張培源找出來,張培源媽媽找到張培源,叫伊去他們家,張培源帶伊到洋洋大觀公寓的停車場找車,車子鑰匙是張培源交給伊,找到車子時,車牌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4頁反面),是證人蔡金來固證述詹桂丹系爭車輛係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張培源帶其至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惟此與證人詹桂丹於警詢時證述:張培源的朋友通知蔡金來車子停在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等語(參見警卷第49頁)不符,亦與證人邱柏諭前開證述本案為警查獲後,居住洋洋大觀公寓大廈之友人李宗漢拜託其轉告被告黃建智,要求被告黃建智將停放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停車場之車輛駛離亦有歧異,是證人蔡金來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尚堪置疑。又退步言之,縱詹桂丹系爭車輛係被告張培源偕證人蔡金來至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共同竊取系爭贓車後,被告張培源復依被告黃建智指示將詹桂丹系爭車輛停放在洋洋大觀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後離去,被告張培源自知悉詹桂丹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其嗣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在證人蔡金來要求返還詹桂丹系爭車輛情形下,偕證人蔡金來取回詹桂丹系爭車輛,實符合常情,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智之認定。此外,縱被告黃建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向證人蔡金來表示不知詹桂丹系爭車輛下落,並協助尋找詹桂丹系爭車輛,惟被告黃建智為脫免刑責,而否認知情,並虛偽協助尋找失車,此與被告張培源切割之舉動,亦無悖常情,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智之認定。
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黃建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不諱,復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包扣案可佐,該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5518、1.550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5、1.5485公克),有該院10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確屬第二級毒品,是足徵被告黃建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另扣案之白色粉3包末經送草屯療養院,結果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3474、0.1023、0.101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24、0.0986、0.0981公克),亦有上述鑑驗書1份附卷足佐。而被告黃建智否認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勘察系爭贓車,採集系爭贓車證物比對DNA-STR型別,除與被告黃建智DNA型別相符外,自系爭贓車椅背置物夾層飲料包裝上之吸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證人 簡嘉伶 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附勘察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3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勘察相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2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是證人簡嘉伶應有於系爭贓車遭竊期間使用該車輛,又證人簡嘉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99年11、12月間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第581號判決書及證人簡嘉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㈡第69頁至第10
2頁),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應係供吸食之用,而證人簡嘉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置放於系爭贓車駕駛座門板置物欄鐵盒內(見警卷第82頁、第85頁),而依上開飲料包裝上放置位置觀之,證人 簡佳伶 應係坐於系爭贓車後座,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非證人簡佳伶所有,應堪認定。又系爭贓車上證物僅檢出被告黃建智之DNA-STR型別,並未檢出被告張培源之DNA-STR型別,被告黃建智亦自承系爭贓車均係其使用,參以,被告張培源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紀錄,有被告張培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黃建智、證人邱柏諭均供稱:張培源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44頁),另證人邱柏諭復證述稱:黃建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稽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置放於系爭贓車駕駛座門板置物欄鐵盒內,可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駕駛系爭贓車者即被告黃建智所置放,被告黃建智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⒕綜上,本件被告黃建智與被告張培源共同竊盜系爭贓車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張培源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黃建智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是核被告黃建智就事實欄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培源所犯如事實欄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被告黃建
智所犯如事實欄㈡之竊盜及事實欄㈢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張培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7年
7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張培源曾有毒品、竊盜、贓物、賭博等前科,被
告黃建智有強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素行不佳,渠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被害人林圻隆、蘇怡嘉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國民身分證1枚、自用小客車
0輛(車上有被害人蘇怡嘉所有之回數票7張、衛星導航1個、被害人蘇怡嘉父親蘇金松、母親張圓妹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尚未與被害人林圻隆、蘇怡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被告黃建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被告張培源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黃建智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建智所犯之竊盜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扣案白色粉3包(送驗淨重各為0.3474、0.1023、0.1017公
克,驗餘淨重各為0.3424、0.0986、0.0981公克)、透明結晶2包(送驗淨重各為0.5518、1.550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0.55、1.5485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外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鐵盒1只係供裝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屬被告黃建智所有,供被告黃建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鑰匙3支,係於被告黃建智所有隨身黑色側背包內取得,並非插於系爭贓車鑰匙孔內,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應非被告張培源自備,用以竊取系爭贓車之鑰匙,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培源自備,用以竊取詹桂丹系爭車輛系爭贓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