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逸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7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段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張家駿 」之署押共肆拾陸枚(含簽名貳拾肆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
為「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結文等文件上偽造「張家駿」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張家駿」之名義,表達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意及表示「張家駿」所證當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家駿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張家駿」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各係用以表示接受詢(訊)問、採尿者為何人及證明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所查獲之證物業經受詢(訊)問者確認無誤,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是核被告段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係遭警逮捕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並避免刑事訴追,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冒用他人姓名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張家駿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已生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張家駿」之署押共46枚(含簽名24枚及指印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家駿」之簽名3枚及指││││印4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張家駿」之簽名2枚及指│││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印2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張家駿」之簽名9枚及指│││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印9枚│├──┼──────────┼────────────┤│4│扣押物品收據│「張家駿」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5│調查筆錄│「張家駿」之簽名5枚及指││││印6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家駿」之簽名1枚│││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7│訊問筆錄│「張家駿」之簽名2枚│││││├──┼──────────┼────────────┤│8│證人結文│「張家駿」之簽名1枚│├──┴──────────┴────────────┤│合計:署押46枚(含簽名24枚、指印2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