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王登灶 再審相對人 王清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0日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書狀雖記載提起再審之訴,惟復記載為不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自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均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王清献與再審聲請人王登灶為兄弟關係,雙方於81年6月25日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550地號、550-2地號(下分稱550地號、550-2地號)等多筆共有房地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而議定相鄰在550地號之幾筆房地列入為甲組,相鄰在550-2地號之幾筆房地列入為乙組,在確定分成組別同時,為了甲組所分取得之房地在550地號有聯外6公尺寬路面之汽車通行道路,而乙組所分取得之房地在550-2地號只有2公尺多寬之原有保甲路面無法通行汽車,所以雙方再議定將該550地號相鄰在保甲路之共有土地內分割出新安段3小段550-1地號(下稱550-
1地號)之土地乙筆,作為闢建含原保甲路4公尺寬之路面以利乙組聯外得通行汽車,並合併雙方及大眾人車通行之用;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⒈新安段3小段550-1地號,乙組土地所有人應於82年2月底前完成負責出資闢建含原有保甲路4公尺寬之路面包括水電、路燈管線遷移申請。甲組土地所有人應配合砌造坡崁,550地號同意放置闢路之土方。⒉甲組土地沿106巷邊同意雙方共同出資埋設5吋污水排水管銜接家庭廢水排入大水構」。詎甲組房地由再審相對人王清献抽籤取得,乙組房地由再審聲請人王登灶取得後,再審相對人明知有約在先,竟故意占用長20公尺,寬0.3公尺,作為相鄰在路邊之550地號私有地之坡崁用地,並壓在雙方共同埋設在路邊之塑膠污水排水管上,且未經雙方同意將已成立公同共有之4公尺內路面開挖0.5公尺寬之排水溝乙條,以致原約定並立據要闢建含原有保甲路4公尺寬之路面,現在只存3.2公尺寬,為此再審聲請人不得不依據雙方共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5、8、9條,及民法第827、82
8、829、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照兩造系爭協議書,雙方議定分割出550-1地號共有土地乙筆,要闢建含原有保甲路4公尺寬之路面,是有憑有據,符合民法第827條規定公同共有之成立,自當配合民法第828、
829、767條規定之拘束,而從起訴、上訴、再審,一直裁判該共同議定立據為證之550-1地號土地乙筆,要闢建含原有保甲路4公尺寬之路面,是分管分別共有土地,而非依照系爭協議書成立民法第827條規定之公同共有地,實在完全有誤;又現在路面只存3.2公尺寬確是事實,有再審聲請人在起訴狀後附證物一之協議書內第7頁之附圖足以為證,再審聲請人一直說明但未蒙審酌真實,反一再列入再審相對人之有利證據,實在悲哀,而鈞院97年度簡字第4號97年9月
8日判決書所附之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未依照路面正確寬度來測量路面寬度,而是以歪斜不正確之方式測量路面寬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准予再審酌事實證據明確之真相以據判決確定,准將雙方於81年6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
5條記明...550-1地號之共有土地乙筆(協議書內第7頁附圖地號內以淺藍色塗畫位置),約定共同闢建含原有保甲路4公尺寬之路面,長30多公尺,於91年間始發現再審相對人違約占用長20公尺,寬0.3公尺,作為私有相鄰在路邊之550-1地號之坡崁用地,並壓在雙方共同出資埋設在該路邊之5吋塑膠污水排水管上,再審相對人於判決排除侵害確定起2個月內,應自動拆除,否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返還該路面4公尺寬,以確保雙方及大眾人、車通行無阻和安全,以解除壓在5吋塑膠污水排水管上,隨時有危害、斷裂、壓毀之慮,實感德便;㈡一、二審原判決廢棄,原全部再審裁定之訴全部廢棄;㈢全部之訴訟費用依照系爭協議書第
8條內記明為證,應全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依民法第82
7、828、829、767條之規定,並依照雙方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項,及雙方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依據,狀請鈞院賜准予再審酌事實證據明確之真相,賜判決確定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再審聲請人合法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後,始有進一步對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並於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按再審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餘地。經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事由,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且其於法院調查時所述再審原因,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而為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論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仍僅指摘本院97年度簡字第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上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一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求為之前歷次確定裁判應予廢棄之聲請,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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