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 凱莉珊恩 KEL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國籍之被告凱莉珊恩(KELLYSHAWNCOLLUMS),於民國73年2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為異國婚姻,因熱戀匆促結婚,卻欠缺深厚之感情基礎,婚後復因彼此生活習性、思想理念、交友態度等問題頻生爭執,再加上語言差異之障礙,導致雙方無法溝通,終致感情出現嚴重裂痕。嗣被告於73年
5月間因生活瑣事與原告爭吵後,即表示要回美國,起初兩造尚透過電話及書信連絡,然被告屢以個性不合為由拒絕返臺,此後更失去音訊,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分居已達26年。被告長期滯留美國不歸,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彼此婚姻裂痕已深,難期日後恢復夫妻感情以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美國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1、54頁、調解卷第17頁),固無共同之本國法,現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在我國公證結婚,且亦僅曾在我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同居生活,足認我國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仍繼續共同生活徒以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惟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73年2月10日在我國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73年度婚字第1100號公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首堪認定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3年6月26日出境赴美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迄今已無音訊,亦無從聯絡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 賴亭妘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於83、84年間認識,當時即知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但從認識原告到現在均未聽聞過被告之消息,亦未見過或聽聞過兩造有聯絡;原告說被告已經離開臺灣,被告曾經寄離婚證書過來,但因原告搬家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42155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於73年間出境赴美後,分居至今已逾26年,且長期皆無任何聯絡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無任何回復之希望等情為真,經核已屬首揭法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應以自行離開兩造同居地返回美國之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