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 唐振傑 被告 戴志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以及自民國
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因商業往來而結識為朋友。被告以晶研公司陸續致力於各項防癌產品之研發,惟資金調度周轉不靈,被告個人資力欠佳,有心無力,恐因無法支應晶研公司龐大管銷而致使各項研發計畫胎死腹中為由,於97年4月25日、5月14日、9月3日、9月17日及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貸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言明待日後晶研公司補足資金缺口,公司步入常軌之際,即如數歸還欠款。原告基於朋友情誼,遂允諾同意借款予被告。詎原告於97年11月初聽聞晶研公司遭法院強制執行,遂要求被告說明並就前開借款提出擔保,然被告卻虛與委蛇,敷衍了事,屢經催索無效,嗣原告經由網路查詢晶研公司基本資料,發現晶研公司竟已於97年12月2日登記解散,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先前之承諾已無法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以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於原告所列之時間,以原告所稱之理由,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金錢,且晶研公司亦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而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之受款人並非被告,無法證明金錢之交付,更未舉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法律關係存在。若原告認為其與晶研公司有法律上之債權關係,亦應向晶研公司主張,與被告實無關係。至原告所稱被告曾表示需投資而借款之過程,均非真實,且乏證據可證其說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4月25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17日、97年10月
3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晶研公司。
㈡原告交付被告以晶研公司為受款人、面額100萬、發票日97
年5月14日、票號AQ0000000號、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1張。
㈢被告為晶研公司之董事長,晶研公司於97年12月2日登記解散。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5日、97年5月14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17日、97年10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有無交付500萬元予被告?㈡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等語,可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現實上確有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他方之事實,其借貸契約方為成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有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支票影本觀之,受款人均為晶研公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非被告本人,故單憑上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支票等,實難以認定原告係將500萬元交付予被告個人。至原告雖主張全晶研公司其僅認識被告一人,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經被告指示始匯款予晶研公司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況匯款之原因眾多,並非有匯款之行為,即可認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自難認為真正。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曾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個人,及
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