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1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他人財物、進入他人未上鎖之車輛竊取照相機,其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參以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其犯後態度頗佳,顯見其事後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理前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恃竊盜所得維生】或已有【竊盜之習慣】,尚難僅憑被告有竊盜之前科,即認定等同於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此觀諸被告第一次竊盜之前科係八十七年間、第二次及第三次竊盜之前科係在九十八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被告本次犯行僅竊取數位相機一臺,其造成法益侵害尚非具有嚴重性及危險性,且其此一行為,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雖係累犯,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其有竊盜之習慣,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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