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99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興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6時0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中山路口,為警攔停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27日16時0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區○○路(北投公園前三岔路口)燈號由綠轉黃時穿越馬路,遭臺北市光明派出所員警攔獲,舉報為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裁決應處2,700元之罰鍰,然該處位於北投公園前,事發時段人潮匯集,無闖紅燈之必要,一旦肇事責任可想而知;該員警僅憑個人之觀察及判斷,應須藉現代化之攝影器材還原真相,受處分人要求調閱相關路口攝影機或照片舉證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又倘異議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即同此意見。
五、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人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時,其有在場執行勤務,把受處分人攔下,該勤務是配合市政府所列的重點違規路段,其跟另1名員警 黃旭鴻 在該處攔舉所有交通違規取締,站在光明路217號附近中國信託銀行前面,當時渠等看到是紅燈,所有車子都停下來,紅燈已經亮了超過10秒,只有受處分人1個人駕重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騎過來,所以其就把受處分人攔下,並開單告發,因為當時其還要再攔其他違規的車子,就請員警黃旭鴻先開這張單子,受處分人被攔停的地點是在靠近光明路、中山路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反面至24頁)。衡諸證人劉人華為警務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得加以憑採,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由證人之證述而可得知,並無須由科學儀器加以偵測佐證之必要,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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