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劉金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姿吟 律師被告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複代理人 蔡立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利息自100年2月17日起算,為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母公司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因被告公司需要而陸續貸與資金,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催告被告清償積欠款項,已超過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返還,被告公司仍積欠10
0萬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之配偶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雖提出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匯款單據,但有可能係股金或其他法律關係,難因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即謂有借貸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8日、96年6月8日、96年6月23日、96年9月14日匯款38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足證原告有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必須製作財務報告送請監察人及股東會承認,依據被告公司96、97、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1.被告公司96年度「應付關係人借入款」,96年度原告最高餘額為250萬元,年底餘額為100萬元。2.97年度「應付關係人借入款」,原告最高餘額為100萬元,年底餘額為100萬元。3.98年度「應付關係人借入款」,原告最高餘額為100萬元,年底餘額為100萬元,此觀上開財務報表附註第十五項關係人交易部分甚明,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 陳清祥 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表示前開年度第一段所述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有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足以允當表達被告公司96年及95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96年及95年度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97年及96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97年及96年度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98年及9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98年及97年度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而上開財務報表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製作,會計師查核認為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曾於99年10月20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0萬元,而被告公司處於半停業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是綜合比對前開匯款單、被告公司財務報告及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陸續借貸給被告公司金錢,被告公司至98年度仍積欠100萬元未清償。被告空言否認未有借貸關係,並無可信。
㈡、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4號支付命令,並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
3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被告至遲應於100年2月17日前返還借款。被告迄未為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00萬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嗣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限,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100年2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請求其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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