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非調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7號聲請人 王彤云 相對人 王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地址雖載為台北市○○區○○街○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該址僅為設籍地,其實際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8等情,有卷附學生證、電話紀錄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