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台中市○○路○段○○號雲門宮廷名廈之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大樓之公共基金支出與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股票投資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雲門宮庭名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前,將管理委員會委其保管、暫以其名義存於誠泰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七年萬八千八十三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六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十二萬九千四十一元、000000000000號十二萬九千四十一元)及存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總計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向銀行解約,予以領取,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委由 邢俊文 律師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王舜生 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交接清冊、收支明細表及會議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係雲門宮廷名廈之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大樓之公共基金支出與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惟其侵占大樓公共基金數目非少,影響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運轉,所生危害非小,且迄今尚未與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