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己○○
甲○○丙○○辛○○庚○○丁○○乙○○戊○○○再審被告 龍鳳 世家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理由,爰於收受前揭判決後,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則如附件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略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無法就其已將88.02.05.會議之召開,合法通知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事實,加以舉證,惟倘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龍鳳世家一期」社區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迄今,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自應遵守。」,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民法第五十六條是以構成員已受合法通知,以賦予參與機會為前提,事後僅能享有撤銷權,且應受三個月內除斥期間之限制,與本件再審原告之根本未受通知之情形截然不同,況本件再審被告並無召集會議之權利,更無該條之適用,可見二者法律效果自屬互異,不能比附援引,其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乃基於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以維護團體內之公共利益,故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在一定期間內賦予社員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惟如社員未於該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該瑕疵即獲得補正,社員不得再有爭執,以維護其他多數社員之權利及社團之正常運作。
而關於系爭前開會議之召集並未通知社員一事,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典型案例,該條項並未排除再審原告所敘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等並未在該系爭決議召開完成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斷系爭決議之效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徒以前詞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屬誤會。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無召集權,其決議當然無效,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召集權一節,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自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略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對於管理費隻收繳,未有溯及既往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得主張之管理費,應自決議後起算。」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算,計算公式應為1500×[10+(28-4)/28]÷2,近似於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惟原確定判決主文卻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各超過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判決理由六、亦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共計八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公式:1500×11÷2=8250),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造成判決理由與主文及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判決理由欄載明「‧‧‧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管理費,應自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決議後起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溯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一月之管理費,自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共計捌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公式:1500×11÷2=8250),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越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顯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各應給付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二月份之管理費八千二百五十元,其與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超過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並無何矛盾相反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