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百八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 全光義 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是開車,行○○○鄉○○路和大明路的交岔路口,他是走民主路由南往北的方向,我是站在民主路上,距離該路口約五十公尺處,是在異議人車子前方,當時本來號誌燈變黃燈的時候,有一些車子搶黃燈,為了不影響交通,搶黃燈的車子我沒有攔,等到號誌燈變為紅燈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就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過來,變紅燈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還沒有越過停止線,那個地方沒有什麼障礙物,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證人全光義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和大明路的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最低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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