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之生母即原告乙○○因與被告同居受胎,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廿七日生下原告甲○○。原告乙○○於六十七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 郭清泉 結婚,彼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才離婚。茲因原告乙○○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七日生下原告甲○○時,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原告甲○○依法推定為郭清泉之婚生女,且原告乙○○隱瞞上述事實,至今尚未辦理原告入戶籍手續,使原告之身分未明,精神上痛苦萬分。
(二)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既曰「推定」,苟有事實足以證明該推定為非,自應以事實為準據。原告甲○○與被告經實施DNA鑑定,彼此血緣標記符合,證明原告甲○○為被告所生,且事實上原告乙○○早與郭清泉分居,顯見原告甲○○與郭清泉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至為明確,但因原告乙○○知悉已近十五年之久,已逾請求時效,郭清泉已死亡,彼等已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使原告甲○○之權益、身心影響至巨,實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出生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知道原告乙○○很早就離家,七十三年以後,原告乙○○就與被告在一起,直到現在。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闡釋甚詳。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其生母即原告乙○○前於六十七年四月八日與郭清泉結婚後,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七日產下原告甲○○,而原告乙○○與訴外人郭清泉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始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甲○○之母即原告乙○○顯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甲○○自應推定為訴外人郭清泉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項推定,除以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外,無論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反於上開婚生推定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攻擊方法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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